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元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元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本案被告簽賭之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人以電腦連線進入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以,被告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呂元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年事甚高,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