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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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 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894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威諭 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分別基於縱使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陳威諭就詐騙手法為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威諭,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均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揭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詐騙得款匯入後,陳威諭復因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要求,將附表所示之張 阿玉 及謝 吳玉里 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人。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張阿玉謝吳玉 里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阿玉及 謝吳玉里 訴由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所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證人 呂明昱 說他賭場輸錢需要別人轉現金進來,要跟我借帳戶把錢匯進來,所以我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證人呂明昱,並且在證人呂明昱要求下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惟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張阿玉及謝吳玉里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吳玉里、張阿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8108號卷【下稱105偵18108卷】第15至17頁、第25至27頁),另有謝吳玉里之
105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行: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諭;匯款人:謝吳玉里、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1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監管命令影本(分案申請人:謝吳玉里、張阿玉)2份、張阿玉之105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行: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諭;匯款人:張阿玉、金額:
33萬元)、張阿玉之105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行:臺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威諭;匯款人:張阿玉、金額:45萬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5年5月18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50000023號函暨陳威諭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吳玉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阿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查(105偵18108卷第18頁至22頁、第23頁、第28頁、第30頁至44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金額之用,而由被告分次提領一空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呂明昱於偵查中證稱:10
5年3月間我被通緝,我應該是躲在桃園那邊,有時回家拿東西,且我又不賭博,通緝怎麼賭博,我又沒錢,也沒有跟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105偵18108卷第50至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5年約3、4月時,在新莊頭前國中附近路邊找朋友「 小黑 」講話時認識被告,總共碰面約有1、2次,都是在新莊,我們見面時各自吸毒,我沒有賭博過,所以我沒有去賭場,我也不曉得被告為何知道我的名字,我只知道被告叫「 小鼠 」(音譯),我是到檢察官那裡時才知道被告叫陳威諭,被告都叫我「小肥」,我不知道被告電話號碼,但有互相留下LINE,我被通緝在跑路時,被告有打LINE的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接,被告沒有將富邦銀行的帳戶存摺和提款密碼交付給我,我也沒有因賭博需要把錢匯入某個帳戶,所以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然後我再跟被告一起將錢領出,我自己有合作金庫和郵局帳戶,我的帳戶沒有被扣押執行,我從來沒看過被告富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我只有跟被告借過幾百元,沒有還給被告,沒有其他仇恨等語(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卷【下稱105簡上958卷】第51至57頁),是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呂明昱上開證述全然不符,且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並不缺證人呂明昱積欠我的數百元等語(見105簡上958卷第65頁),是雙方亦未因小額欠款而有嫌隙,難以證明證人呂明昱證述有何憑信性不足之情事,況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礙難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威 諭為成年人,已在社會上歷練、工作,實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於隨意借用帳戶及要求代為提領帳戶匯入款項之不詳人士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自己提供使用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自己代為提領之帳戶匯入款項可能為詐騙所得等節,自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其等對於不詳人士係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財產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申設之帳戶供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縱使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仍會代為提領交付,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諭如附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本難一概而論,況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作為詐騙工具、其所領出之帳戶款項屬詐騙所得款項,但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載前後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領款」行為,非僅屬以幫助之犯意而為該條項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共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紀尚輕,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4月,且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說明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何等詐欺所得款項,而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如前所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94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諭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以避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5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6日9時許,假冒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去電予告訴人楊吳勉,向其訛稱因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需提供18萬元之保管費,並提供帳戶密碼,致告訴人楊吳勉陷於錯誤,而匯款18萬元至陳威諭前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楊吳勉發覺受騙訴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屬想像競合犯之包括一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屬以幫助之犯意而為該條項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已詳述如前,自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自無以一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楊吳勉所匯入之18萬元是用提款卡提領,其他次則是臨櫃提領的等語(見105簡上
958卷第66頁),亦可認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之被害人、犯罪歷程、時間、地點核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迥然有別,客觀上彼此可分、行為互殊、犯意不同,顯非同一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俱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匯款金額(│匯入之被││││││點│新臺幣)│告帳戶│├──┼────┼────┼────────┼──────┼─────┼────┤│1│105年3│謝吳玉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5年3月24│50萬元│臺北富邦│││月24日中││謝吳玉里,自稱係│日中午12時7││銀行五股│││午12時7││聯合醫院之護理人│ 分許 ,在高雄││分行│││分前某時││員及員警,向告訴│市大寮區鳳屏│││││許││人謝吳玉里佯稱:│一路372號大│││││││遭人冒用身分詐領│寮中庄郵局│││││││健保醫療費用云云││││││││,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命令」1份,││││││││,致告訴人謝吳玉││││││││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2│105年3│張阿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105年3月25│45萬元│臺北富邦│││月24日上││張阿玉,自稱係聯│日下午14時8││銀行五股│││午9時許││合醫院之櫃臺小姐│分許,在臺中││分行│││││及檢警,向告訴人│市北屯區東山│││││││張阿玉佯稱:證件│路1段38-1大│││││││遭盜用,且有涉及│坑口郵局│││││││詐騙案件,要求張├──────┼─────┼────┤││││阿玉將名下存款存│105年3月28│33萬元│臺北富邦│││││入公正帳戶監管云│日上午10時1││銀行五股│││││云,並傳真交付偽│分許,在臺中││分行│││││造之傳票2份、「│市北屯區東山│││││││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路1段38-1號│││││││監管命令」1份,│大坑口郵局│││││││要求張阿玉將款項││││││││匯入前開監管命令││││││││上所載之帳戶,致││││││││告訴人張阿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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