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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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竊盜未遂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開啟被害人 劉吉峰 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得手,其行固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未及得手即遭查獲,並未造成被害人任何財物之損失,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兼衡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被告張建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劉吉峰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317-5F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正在搜尋翻找財物之際,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良於警詢及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吉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