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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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20171、21608、20653、2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致揚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要求乘車至如附表一所示下車地點,致各該計程車司機均陷於錯誤,誤認陳致揚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載運服務。然於車輛抵達目的地後,陳致揚即藉故未支付車資,並下車逃逸,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陳致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
7月7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遠傳電信板橋大遠百門市,趁店員 葉慶宏 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破壞展示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架上所陳列販售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逃逸。嗣葉慶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李德福 、 溫日樑 、 林忠順 、 黃琮鴻 、葉慶宏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致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56、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㈠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招攬並搭乘各該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且均未支付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講我沒錢,對方一樣會載我,且這些計程車司機都已原諒我,就不會構成詐欺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招攬搭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駕駛之計程車,各應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資,而被告均於到達目的地後藉故未給付車資即離去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德福、溫日樑、林忠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琮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2頁、105年度偵字第201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105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0、11頁、105年偵字第20653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照片、行照、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照片、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照片、行照、計程車乘車證明、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資照片、行照、車資證明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16、27頁、偵卷三第18、19、20頁、偵卷四第23至25頁);又被告於招攬搭乘上開計程車時,身上即無足夠給付車資之金錢,此據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身上只帶1元、我沒帶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身上就沒有錢;(問:你是否都以此方式搭乘計程車不付車資?)是,之前也有過;(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沒有帶錢、我就是沒錢;(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身上沒錢可付計程車錢,我心裡就是想搭車不付錢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9、34頁、偵卷二第10頁、偵卷三第8、9頁、偵卷四第10、11、41頁),足認被告本案各次搭乘計程車均明知未攜帶足夠給付車資之金錢,卻仍搭乘計程車,最後亦均未支付各該車資等事實。依一般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態,乘客招攬搭乘計程車,即表示有於到達目的地後如數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卻讓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將支付車資,因而提供載運服務,則係以招攬搭乘計程車之行為致駕駛陷於錯誤,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本件被告明知自己未攜帶足夠金錢,卻仍搭乘計程車,於到達目的地後再藉故不付車資,顯然於搭乘之初即無支付車資之真意,其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自均該當刑法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告知本案告訴人其身上沒錢,且已獲告訴人
原諒,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計程車駕駛係以載運乘客為業,若自始即知乘客無法支付車資,依常情應不願意無償提供載運服務,且觀諸證人李德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目的地後跑到樓上,我跟上去,他下來打電話籌錢但沒籌到,被告上車時並未說他身上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溫日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到目的地翰品酒店後被告說要拿東西,但沒下車,我等了很久,被告又說要回原本的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我懷疑被告,就直接問他是否身上沒錢,被告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林忠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到被告所講的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附近社區巷子裡,被告說要下車去拿錢,我沒有看到被告下來,後來就去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黃琮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搭我的計程車要到新北市○○區○○街○○○號,至該處被告說他身上沒錢,要下車上樓去,但附近鄰居說被告常搭車不付錢,所以我就下車追捕等語(見偵卷四第17頁),足證被告顯非上車時即告知計程車駕駛其沒錢之事實,而均係到達目的地後,方藉故下車逃離或坦言身上沒錢而離去,此時各該告訴人均已陷於錯誤並提供載運服務完畢,是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明確;又各該告訴人事後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
5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並有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車資意願與能力,竟仍招攬搭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係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定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連同他案所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服務,明知
無法支付車資,竟屢次詐騙計程車駕駛人提供載運服務,又於商店內竊取架上展示物品,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前有多次竊盜等相類犯罪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出監未久,隨即又犯本案,顯然未能悔悟思過,欠缺法紀觀念,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經告訴人李德福、溫日樑、黃琮鴻表示願原諒被告,告訴人林忠順則表示被告還錢即願原諒,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84、86、98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就本案全部犯行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利益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判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被
告為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上開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分別為1,005元、245元、645元、885元之車資利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李美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計程車車│上車時間│上車地點│下車地點│車資│││告訴人)│牌號碼│││(指定目的地)│(新臺幣)│├──┼────┼────┼─────┼──────┼───────┼─────┤│1│李德福│266-ZL│105年6月│桃園市桃園區│新北市中和區中│1,005元│││(起訴書││21日下午3│法治路1號(│山路3段114巷7│(車資內含│││誤載為李││時4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號前(起訴書誤│國道過路費│││福德)││起訴書誤載│法院正門前)│載為144巷)│40元)│││││為17時許)││││├──┼────┼────┼─────┼──────┼───────┼─────┤│2│溫日樑│519-5D│105年6月│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新莊區中│245元│││││19日上午6│環球購物中心│正路翰品酒店前││││││時27分許│前│││├──┼────┼────┼─────┼──────┼───────┼─────┤│3│林忠順│592-M2│105年6月│新北市鶯歌區│新北市中和區中│645元│││││22日下午1│鶯桃路400號│山路3段114巷││││││時56分許│附近│49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44巷7││││││││號前)││├──┼────┼────┼─────┼──────┼───────┼─────┤│4│黃琮鴻│991-XR│105年7月│新北市桃園區│新北市板橋區介│885元│││││8日下午5│中山路與守法│壽街105號前││││││時許│路口│││└──┴────┴────┴─────┴──────┴───────┴─────┘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陳致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陳致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2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陳致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陳致揚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附表一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4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陳致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