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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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瑞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瑞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瑞彬於民國106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加菲貓網路美食館」內,見 潘翠郁 離開座位上廁所,而將其皮夾及皮包留置於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徒手竊取潘翠郁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自己皮夾內,旋為潘翠郁發覺皮夾內之現金遭竊,攔住該時欲離開現場之賴瑞彬,潘翠郁並要求賴瑞彬一起觀看現場監視器,賴瑞彬見事跡敗露,遂坦承犯行。 嗣經警 獲報前往處理,
並自賴瑞彬身上扣得前開現金900元(業經發還潘翠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翠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潘翠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前開兩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係趁被害人前往廁所不在位置上,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900元,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經被害人詢問、及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900元,業經被害人具領(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