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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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育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育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至7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7月,張育瑄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張育瑄仍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4罪俟經屏東地院10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7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商務旅館地下室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張育瑄行為後,刑法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