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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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上訴人 施傑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齡均詳卷)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A女意願之供詞及所辯係與A女為性交易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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