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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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正維
林國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維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龍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維、林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林國龍本件原得收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邱正維尚未給付,此據被告 林國隆 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案,亦為被告邱正維於偵訊中所是認,故難認被告邱正維有何牙保贓物之犯罪所得,無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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