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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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四號再抗告人 李泱叡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本件再抗告人李泱叡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6、19、20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另編號9至18再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均確定。茲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20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以上開二十罪所處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二十四年七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經核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踰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依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裁定關於定執行之刑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張惠立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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