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莊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敏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佰貳
拾捌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壹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號房
屋(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新臺幣
壹拾貳萬陸仟元合併計算後,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
,則應以該合併計算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
判令被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6,
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
0元(租金)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
,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為
準。次查,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0,000元(每月租金18,
000元×12月10%=2,160,000元),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
前所積欠之租金12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86
,000元(2,160,000元+126,000元=2,28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惟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
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
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160,
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積欠租金126
,0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51元(第一審裁
判費23,671元-已繳納2,320元=21,351元)或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加計積欠租金126,000元後,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
前已繳納2,32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
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
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
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
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
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