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 許定騰曾宇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
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具狀
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該裁定於104年2月17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宏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