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林子辰
兼法定代理 林慧菁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一0四年三月二日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
元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曾具狀向鈞院聲請
訴訟救助,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店簡救字第6號裁定在案,故
應予免繳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核抗告人之抗告聲明
,應認為有理由,原104年3月2日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費4965
元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羅月君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