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6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 徐東安 嘗
法定代理人 徐福隆
被 告 徐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
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
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約為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
頁),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84萬元(計算
式:6,000元×140=84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