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尹貿義 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被告履行契約
致原告所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