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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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莊增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怡瑄 間請求變更負責人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8日內,陳報原告就「大豐護理之家」之出資額,或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陳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若干,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
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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