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沙簡聲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魏玉堂
  複代理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全一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六一號
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並已於主文第二項中裁判「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
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無訛。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既已於判決中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
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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