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集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洹合實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集資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並經
己○○○股份有限公司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支票號碼I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一
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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