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被   告 創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敍明。
一、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昱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
票四張,詎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日、八月十六日及八月
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故加計法定利息,訴請被告
給付票款。
二、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支票觀之(影本在卷),原告所指該四張支票背面之被告公
司名義之背書部分,均祇有「創開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別無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按法人之票據行為,以在票據上可以識別其是否由具正當權
限之人所為為必要,故法人之簽名方式,須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若僅
蓋法人之圖章,而無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者,無可認係有效之代表行
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判決
參照, 鄭洋一 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第六四頁參照)。是本件尚無可認有被告公
司之有效背書,原告以被告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而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浩進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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