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二
年一月止,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二十二萬二
千二百四十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未獲清償,依約
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撥款傳票單各乙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