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錫銘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拆除地上物交地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請訴外人 洪堯廠 將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分小段一九三、
一九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ABCD
EF部分座落之土地返還被告,獲勝訴判決,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
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
強制執行,尚未終結。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分小段一九三、一九四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原係訴外人洪堯廠所搭蓋之違建,而贈
與原告先母 李錦 蓮,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年至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單
為憑,該地上物乃 李錦蓮 所有,李錦蓮不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死亡,原告為其
兒子,依法繼承其遺產,而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既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被告提起異
議之訴。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經判決認定屬執行債務人洪堯廠所有,並非原告
之母李錦蓮所有,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
三二0號民事判決、房屋稅繳款書、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按第三人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分小段一九三、一九四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以訴外人洪堯廠無權占有
其所有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分小段一九三、一九四地號土地上並搭蓋如附
圖所示ABCDEF部分之地上物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勝訴確定,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四四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0號民事判決書
可稽。該案訴訟中,訴外人洪堯廠對出資搭建系爭地上物占有被告土地使用事實
並不爭執,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嗣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拆
除系爭地上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執行人員會同被告親
至現場,訴外人洪堯廠仍稱請求給予六個月時間以利搬遷,並未爭執系爭地上物
已贈與訴外人李錦蓮,並非其所有等語,亦有該執行筆錄附於執行卷可參。足見
訴外人洪堯廠迄今對其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乙事,並不否認。原告雖主張系爭
地上物已經贈與李錦蓮,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但房屋稅繳款書僅證明李錦
有繳納房屋稅款事實,李錦蓮有無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仍視洪堯廠有無贈與事
實為斷。惟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李錦蓮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乙詞,尚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五條前段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官 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