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27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於未97年10月11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伊雖面臨債務及生活壓力,仍具誠意並努力依約繳納分期款,相對人所稱未獲付款亦非事實等語。惟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本件抗告人對執有系爭本票之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無從認係屬實,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所稱其有依約繳納分期款等情,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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