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6年度審救字第43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甲○○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508,972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同一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聲明為1,620,
368元,故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17,137元,是以,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425元(計算式:
17,137元×0.55=9,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7,712元(計算式:17,137元×0.45=7,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