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被告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得手後,雖未及逃離行竊處所旋遭查獲,但因其所竊之物已入其實力掌控之中,無礙竊盜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乃僅因生活所需即行竊(偵查卷第三七頁參照),殊無法治觀念,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對犯行亦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97年3月25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屈臣氏商店內,乘店員甲○○不注意之際,以將陳列貨架上之帕瑪氏除紋乳(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Dr.Science嫩腳Y修護霜(價值350元)、PA指甲彩繪筆(價值250元)、Dr.Herbs月適霜(價值249元)、Dr.Herbs好眠霜(價值249元)、PA俏麗粉雕指甲貼(價值120元)、KISS鑽石指甲貼(價值170元)、柔狐護髮膠囊(價值199元)等商品(共價值2187元)取下後,撕毀其包裝盒之方式,加以竊取,得手後,藏匿在其隨身之包包內,而走回該店。(二)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又進入上址店內,乘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貨架上之注色開心唇蜜#13號(價值395元)及注色開心唇蜜(價值395元),共價值790元,得手後,未結帳走出店門口,旋防盜警報器響起,甲○○始發覺遭竊,而報警當場逮獲,並起出上開贓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具領贓物清冊領、監視光碟1片及照片1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志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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