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永錩五金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五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97年10月21日送達生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8號提存書、97年10月15日雄院高民均97審聲1390字第47626號通知、96年度裁全字第14583號民事裁定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578號、97年度審聲字第1390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