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1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而裁定改依適用簡易程序(97年度簡字第2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素不相識,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台電大樓」前,因乙○○搭乘甲○○舊識友人 蔡政成 駕駛座車,甫進入蔡政成所駕車內之駕駛座旁乘客坐位,轉身置放皮包,順手欲關閉右前車門卻關不了,並發現車旁有一輛機車倒下,乃將頭伸出車窗,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手持安全帽毆打乙○○頭部,並拉開右前車門擠上駕駛座旁乘客坐位,以徒手勒住乙○○脖子而毆打乙○○身體、並以口咬乙○○右手肘關節內側等部位,致乙○○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外耳撕裂傷、左側上臂外側紅腫、左側大腿內側紅腫、左膝內側紅腫、左側手肘紅腫、左側大腿外側紅腫、右膝紅腫、右小腿外側紅腫、左側肩胛紅腫、右上臂外側紅腫、右前臂紅腫、頸部背側紅腫之傷害。嗣乙○○於96年12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訊問時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31日警詢、96年12月10日及97年4月8日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9號,以下簡稱他卷,第2至3頁、第6至10頁;同上署97年度發查字第179號,以下簡稱發查卷,第6至8頁、第13至17頁),與證人蔡政成於97年1月2日警詢、97年4月8日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符合,與被告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訊問時坦認:伊全部承認犯罪事實,伊在偵查庭中有向乙○○道歉,並且希望和解,但是乙○○不願意和解。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判決等語情節大致吻合,並有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8至2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之爭端起因告訴人乙○○搭乘被告舊識友人蔡政成駕駛座車,而蔡政成與被告間有糾紛,告訴人乙○○被誤會為蔡政成太太之犯罪動機、手段,而被告於偵查庭中有向告訴人乙○○道歉,並且希望和解,但是告訴人乙○○不願意和解,致雙方無法化解糾紛(見偵卷第9頁),且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並有悔改之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智識程度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