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4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25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乙○○○分別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乘戊○○急迫需用錢之際,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初止(確實時間不詳),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等處,先後共貸予戊○○新台幣(下同)約四百萬元,其中丙○○、乙○○○分別以丁○○為貸款名義人,分別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丙○○)及八十萬元(乙○○○)予戊○○,其餘部分則由丁○○貸予戊○○,利息為每十萬元每星期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不等,或每十萬元每十日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等或每十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不等,嗣丙○○取回八十萬元本金,其餘五十五萬元,先則以一個月七萬元計利,後來其中四十萬元借長期一個月五萬元利息,十五萬元借短期十天一萬五千元利息,戊○○則簽發付款人分別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與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支票交付予丁○○,以給付應繳付予丁○○、丙○○、乙○○○之利息,丁○○、丙○○、乙○○○三人以此種方式貸款予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扣得丁○○所有之借據影本二張、當票影本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張。
二、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連續將丙○○及乙○○○之一百三十五萬及八十萬元以每十萬元每十日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等或每十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或二萬元不等之利息借與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份,我認識戊○○,他叫我幫忙籌錢,我曾幫忙籌錢給戊○○沒收利息,後來我找丙○○、 張秀緞 請他們幫忙借錢給戊○○,他們拿錢給我,叫我借給戊○○,丙○○、乙○○○不想讓人家知道是他們的錢,所以都經過我,沒有借給戊○○那麼多錢,丙○○是一百三十五萬元, 李曾 銹緞是八十萬元,我沒出錢,我只有車子借給他典當,我總共收多少利息我沒算,但是我拿利息回來後都是直接交出去,沒有抽,我還有二十五萬元及車子借給戊○○典當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丙○○亦否認犯罪,辯稱:我在丁○○家住的時候,借給丁○○三個月有說給他方便而已,不知道他如何收利息,當時純粹是要幫助他,我沒有要求多少利息,是告訴人拿利息給丁○○、丁○○拿給我的,只拿到三十五萬元利息云云。惟查被告丁○○、丙○○及乙○○○等連續以被告丁○○之名義貸款予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中指訴,戊○○於本院中並具結證述甚詳,復有支票影本二十張、支票原本五張(另一張票號JCO326048支票,被告丁○○堅決否認該款係其經手)與本票原本六張、戊○○於臺中縣清水鎮農會760-7帳號往來明細表十六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二張、借據影本一張、當票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觀之上開支票影本,每隔數日至一週不等,即由告訴人簽發面額約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支票經票據交換所交換後兌現,其中部分支票亦經過被告丁○○於支票背面背書,足證告訴人指訴非虛,次查被告丁○○於原審坦承共借予戊○○約四百萬元,每十萬元,每星期利息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供承:經由丁○○借給戊○○一百三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利息每月七萬元等語,參以依上述當票及借據顯示,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丁○○借得汽車一部向正和當舖貸款,如告訴人未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將該車贖回與被告丁○○,告訴人即應無條件付被告丁○○一百三十二萬元,當票上記載之貸款金額為三十二萬元,即借款期限四個月,利息為一百零三萬元,核算後該借款之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九百六十五點六,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等重利屬實,又四百萬元扣除被告丙○○之一百三十五萬及乙○○○之八十萬元後,仍有一百八十五萬元差額,被告丁○○辯稱自己沒有出錢,自難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曾經拿錢給丁○○不知道他借給誰,利息每十萬元一個月八百元,00000000000000號帳號是我的,曾經跟丁○○同居一年,因相信丁○○,票是丁○○從這戶頭拿去提示的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況證人乙○○○亦證述:這帳戶有時候他去領,有時候我去領等語,且依上述支票影本顯示,戊○○簽發支付利息之支票確有多張自乙○○○該帳戶兌領,證人乙○○○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不符。再依上述借貸利息之最輕者核計(即每十萬元每月一萬八千元及四十萬元每月五萬元),年息分別高達百分之二百十六及百分之一百五十,顯係與原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戊○○若非急迫豈會以此高利向被告丁○○借貸,被告二人與乙○○○重利犯行至為炯然,尚難以被告丁○○曾借告訴人戊○○二十五萬元及借車子給戊○○典當沒有拿到錢,遽認其未取得任何重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等僅借款予告訴人一人,又無證據足認渠等係以此維生,以之為業,尚非常業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丁○○與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丁○○與丙○○及案外人乙○○○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與丙○○先後多次為重利之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咸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案併辦意旨所敘被告丁○○九十一年間以其名義連續將乙○○○所有之八十萬元以高利借與戊○○,本係包含於起訴之四百萬元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貸予戊○○之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係被告丙○○所有,八十萬元係案外人乙○○○所有如上述,原審誤認扣除一百三十五萬元外,均係被告丁○○個人出借,另原審就被告丙○○貸款之利息並未詳敘,僅載明利息為每五十五萬元,每月應償七萬元,另被告丁○○貸款之利息並非均以每星期計算(見被告丁○○本院供述及支票影本),原審記載其所有放貸利息均係每十萬元,每星期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均有未洽,檢察官雖非以此為由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與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金額秩序所生損害、被告丙○○因長期洗腎(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重大疾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證)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據二張、當票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張,與被告丁○○等犯本案之罪間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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