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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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