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補充:第2行「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補充「且於91年間因竊取價值新臺幣150元之 曼秀 雷敦潤 唇霜1盒,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711號判處罰金500元在案」。
㈡證據部分:
⒈更改:「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部分更改為「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補充:「本院91年易字第7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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