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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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復與自稱「 陳慶義 」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計劃強盜計程車駕駛的財物,謀議既定,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3日晚上9時許,由「陳慶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長約30公分)1支,並事先準備用來罩住被害人頭部的黑色頭套1頂、綑綁被害人的膠帶1捲,在臺中市○○路近公益路口,攔下丁○○駕駛的車號000-00計程車,並由乙○○坐在右前座,「陳慶義」坐在駕駛座的後方,伺機準備強盜財物。乙○○先告知丁○○欲前往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待丁○○駛達該址後,乙○○復告知丁○○由臺中市○○○路迴轉至永春東七路,再右轉往嶺東技術學院方向直行,於到達麗水巷後左轉。迄丁○○將前開計程車駛至麗水巷5之8號前,「陳慶義」即取出預藏的藍波刀抵住丁○○的脖子,並摀住丁○○的嘴巴,乙○○則持不明物體佯稱是手槍,抵住丁○○的右腰際,要求丁○○不要亂動,否則槍會走火。「陳慶義」、乙○○命丁○○下車坐在後座,由乙○○駕駛前開計程車繼續行駛,「陳慶義」則在後座以膠帶綑綁丁○○的手腳及矇貼其嘴巴及眼睛,並用黑色頭套套住丁○○的頭部,再將丁○○使用之手機的SIM卡取出,防止丁○○得以乘隙對外求援,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而強取丁○○皮包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及車內零錢5百餘元,得手後復將丁○○關到後車廂內,並由乙○○駕駛該計程車,繼續行駛至臺中市○○路。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乙○○駕駛前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路○○號前停車等待紅燈之際,丁○○在後車廂內自行鬆脫綑綁的膠帶,並拉動繩索打開後車廂,跳出後車廂高呼搶劫,並向路人借電話報警。乙○○、「陳慶義」則於丁○○高呼搶劫之際,迅速駕駛前開計程車逃逸,並將該計程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2段37巷口。嗣因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乙○○、「陳慶義」丟棄的計程車,並在車內尋獲「陳慶義」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黑色頭套1頂。經警方於車窗玻璃及車門內扶手上採集到七枚可疑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的乙○○指紋卡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確有前開犯罪事實,其於原審則辯稱:其本無強盜的犯意,係因友人「陳慶義」聯絡,需至臺中地區處理事情,其基於朋友情誼,而與「陳慶義」一同前往臺中地區。因其平時是在嘉義地區居住,所以在臺中地區乃以計程車代步,案發當日,其僅是隨機招攔計程車,並未預謀以被害人為犯罪對象。未料「陳慶義」坐上計程車後,竟忽然持其已備妥的藍波刀,要脅被害人索取財物。其於驚訝之際,僅得配合「陳慶義」制止被害人逃脫,並配合「陳慶義」的行動及駕駛前開計程車,事後「陳慶義」亦僅分與1千餘元等語。惟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遭強盜財物的情節相符。而警方於93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7巷口,尋獲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在車窗及車門內扶手採集到7枚可疑指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其中2枚指紋與該局檔存的被告指紋卡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0930258346號鑑驗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採獲指紋之相關位置紀錄表及照片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警方在前開計程車內查獲「陳慶義」所有,於前開犯罪時用來罩住被害人頭部的黑色頭套1頂,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固辯稱:其本無強盜的犯意,係因「陳慶義」坐上計程車後,忽然持其已備妥的藍波刀,要脅被害人索取財物。其於驚訝之際,僅得配合「陳慶義」制止被害人逃脫,並配合「陳慶義」的行動及駕駛前開計程車云云。然觀諸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係與「陳慶義」在臺中市○○路近公益路口,攔下被害人駕駛的計程車,由其坐在前座,「陳慶義」坐在後座。其告訴被害人要到臺中市○○○路與永春東七路口,待被害人駛達該址後,其復告知被害人由臺中市○○○路迴轉至永春東七路,再右轉往嶺東技術學院方向直行,並左轉至麗水巷,到麗水巷五之八號前產業道路路邊,「陳慶義」即取出預藏的藍波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摀住被害人的嘴巴,叫被害人不要動,同時脅迫交出身上的皮包跟錢,其亦叫被害人不要動。其與「陳慶義」便叫被害人下車進入車後座,由其駕駛該部計程車,「陳慶義」則拿出膠帶綑綁被害人的手腳和矇貼其嘴巴及眼睛,再用黑色頭套套住被害人的頭部,約行駛3分鐘後,其與「陳慶義」就將被害人由後座拉出,並將其推入後車廂等情。顯然被告在坐上被害人駕駛的計程車前,即已明確知道如何將被害人誘騙到人煙罕至的作案地點。且「陳慶義」取出預藏的藍波刀抵住被害人的脖子,並摀住被害人的嘴巴時,苟被告並未與「陳慶義」事前謀議強盜財物,於事出突然驚恐慌亂之際,被告何以能立刻跟進配合,要求被害人不要動,並進而與「陳慶義」共同完成強盜財物的行為?又強盜罪,係法定刑度極重的犯罪,且因犯罪過程中會與被害人有所衝突,對行為人而言,亦存有相當的風險。若未事先與共犯有所聯繫及協調分工,並確定彼此間已有相當程度的忠誠,則有不知情的同行者存在,反會成為犯罪過程的累贅,並增加事後洩密的風險,「陳慶義」既非愚者,又何需甘冒此等風險?再者,以被告與「陳慶義」事先準備犯罪工具,詳細規劃犯罪路線,且犯罪過程迅速俐落,顯然業經計劃謀議,絕非被告在坐上被害人的計程車後,因「陳慶義」突然進行強盜行為,被告始被動配合為之。被告前開辯詞,核係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具體證述,被告於強盜財物時,有持手槍抵住其腰際等語;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持手槍抵住被害人的腰際。本院審酌被害人遭被告與「陳慶義」強盜財物,既屬事出突然,其對犯罪細節的記憶與認知,亦不可能鉅細糜遺。況且被害人對「陳慶義」所持刀器的詳細情況,亦無法明確陳述,則其係因被告陳稱:不要亂動,否則槍會走火等語,而誤認被告持有手槍,即有可能。本案既乏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持有手槍,本諸罪疑惟輕的原則,自不得為被告持有手槍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與「陳慶義」持以強盜被害人財物所用之藍波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與「陳慶義」攜帶藍波刀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然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故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被告與自稱「陳慶義」的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竟為圖個人物質慾望,而萌生強盜財物之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攜帶藍波刀強盜財物,犯罪手段難謂平和,強盜所得財物並非甚鉅,惟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猶以被動配合「陳慶義」之辯詞,企圖避重就輕,難謂已有全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並敍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然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法定最低刑度本已極重,而本案被告強盜所得財物並非甚鉅,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即無與其他強盜鉅額財物的犯罪者有所區隔,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以判處有期徒刑8年,較為公允。至扣案之黑色頭套1頂,係共犯「陳慶義」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觀諸該黑色頭套係在前開被尋獲的計程車內查扣自明,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陳慶義」所有供前開強盜財物所用之藍波刀1支、膠帶1捲,既非違禁物,且業經「陳慶義」丟棄而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以警方於94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查扣之黑色風衣外套1件及綠色槍型揹袋1只,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且空言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永祥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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