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37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811、988、151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小包(合計淨重壹伍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伍點叄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毛重共壹叄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小包(合計淨重壹伍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伍點叄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小包(含袋毛重共壹叄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多許止,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二樓居所或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多許止,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二樓居所或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或鋁箔紙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左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其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時,為警盤查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毛重共1.7公克)。㈡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大
村鄉南勢村南勢巷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3.59公克,空包裝重2.36公克)。
㈢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彰化縣○○鎮
○○街○巷○○○弄○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毛重共11.5公克)等物;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為警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手煞車下置物箱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當日共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10.19公克,空包裝重2.15公克)。
㈣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
鎮○○○街○○巷○○號巷口,經警盤查,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前後四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後四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共十二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15.05公克(空包裝重共5.39公克),此亦有該局93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0950號鑑定通知書、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16號鑑定通知書、94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140011542號鑑定通知書、94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40011714號鑑定通知書四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第一、三次被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共六小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含袋毛重共13.2公克),有該等分局所出具之初步鑑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四一○、四一一、四一二、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及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一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至六時間止,各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載及,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至六時間以後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多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至六時間以後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多許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徵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被告前後四次被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共十二小包(淨重共
15.05公克,空包裝重共5.39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其包裝袋十二個,內均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再被告於第一、三次經警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共六小包(含袋毛重共1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其包裝袋六個,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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