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更(二)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㈡字第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村雄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應返還被告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壹萬参仟柒佰参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重訴卷第一八九頁)減縮請求金額為本金六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請求關於電話費三百六十元及證明書五千八百十元部分,前者因原告未上訴,後者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均告確定。是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審理範圍為原告請求六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部分)。原告於本院更㈡審時,將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由一百萬元,擴張為二百萬元,請求之總金額因而擴張為七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福豐公司抗辯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擴張前揭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福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六二號前時,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遭截肢等重大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七萬零八十九元(不含已確定駁回之證明書費五千八百一十元及電話費三百六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等,共計七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七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被告福豐公司之財產,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得款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
三、被告福豐公司則以:其與甲○○係按件計酬之運送契約關係,並無僱傭關係,且本事故之發生係因不詳小貨車違規停車及原告無照駕駛與有過失所致,縱甲○○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亦不得以刑事所認定事實拘束民事之判決。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由法院參酌事故發生時之物價、兩造之經濟狀況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其他條件而定之,原告請求二百萬元過高。另原告雖受有前揭傷害而殘廢,惟其現就職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遠勝於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既無損失,其主張之減少勞動損失,應全額予以剔除。是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業依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福豐公司因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受執行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其中本金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法定利息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該請求不當,所執行款項應返還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原告應返還被告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則以:本事件之發生係因不詳小貨車違規停車造成,且原告亦無照駕駛及違規未靠右行駛,亦為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義肢費用六年更換一次,亦屬無據。況如依原告主張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之金額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再請求百分之五之利息,如計至原告餘命期間於一百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換裝第十次義肢後,尚有餘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違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又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所憑據之三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園立公司)所載之八十五年五月至六月薪資總額為二萬七千二百元,並非一個月之薪資,且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表未敘明該表究係何單位或何人以何方法所為,不得據為計算之依據。至住院期間之膳食為日常膳食之代替,應扣除該期間節省支出之日常膳食費後,尚有餘額始能請求。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援其他個案,追加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福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QB-三七八車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二六二號前時,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QJM─二三0車號輕型機車,使原告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遭截肢等重大傷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自字第十七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五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業據提出診斷證書二件(見八十六年度重交附民字第一九號卷第四、五頁),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交自卷、交上易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六、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前方同向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所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詳小貨車違規停車,及原告無照駕駛與未靠右行駛,與有過失所致云云。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甲○○為職業汽車駕駛人,前開規則為其應注意,且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八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駕駛大貨車於超越原告騎乘輕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距離過近致大貨車右後方擦撞原告騎乘輕機車之左前把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大貨車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各該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六北行字第0二三三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交覆字第八六0四八三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交自卷第一0八頁、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嗣甲○○聲請調東泰產物保險公司存檔之汽車車禍所拍照片,再送請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依其車損走向等研議,機車左照後鏡先遭大貨車擦撞後倒地,大貨車車損係機車倒地後又再擦刮,因此不影響鑑定結果,亦有覆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覆字第人六0四八三號函在卷可憑(見交上易卷第五五頁),益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確係甲○○駕駛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
㈡次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二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自原告機車後方,違規超車時,不慎擦撞原告之前揭機車,被告機車係被動為原告所撞及,就此客觀存在事實,與被告是否無照駕駛,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難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換言之,本件原告無照駕駛,通常不致發生因本件被告甲○○駕車自後違規超車肇事之情事,是原告無照駕駛自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而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自難認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前揭覆議委員會亦同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如前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無照駕駛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無可採。
㈢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違規超車所致,如前所述,雖被告指稱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事故發生路段之路旁另有一貨車所致,但原告機車行駛在前,縱有閃避路旁貨車之行為,亦應為駕車跟隨在後之被告甲○○所應注意,其既未注意前方之車輛之動態,而違規超車致發生車禍,衡諸通常情形,該另一貨車停於路旁,且若非被告甲○○之違規超車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本件車禍,前揭覆議亦未認定前揭貨車停靠於前揭路段旁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是被告之抗辯自難認有據。況路邊停車違規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僅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該車車主連帶賠償之問題,核與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無涉,是故被告請求再至現場履勘,茲以證明確有路邊停車云云,一則本院認原告、甲○○、及證人 陳進發 已證述明確,且與本件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故被告請求再至現場履勘,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依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所提之現場圖(前揭交自案卷第二五頁)所示,事故發生
路段之路旁停有一貨車,而原告機車係夾於被告前揭自用大貨車與該貨車間,則原告自已緊沿路旁之另一貨車行駛,難認未靠右行駛,是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未靠右行駛,亦無可取。
七、原告主張被告福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為福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與甲○○間係按計酬之運送契約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明其係福豐公司司機(見交自字卷第二0頁),且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係被告福豐公司司機,其駕駛之大貨車亦是福豐公司所有,車上並載有福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福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堪足認定,被告福豐公司抗辯稱其與被告甲○○間僅係運送契約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駕駛大貨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成殘,經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二十七萬零八十九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証明單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明細表為證(見重交附民卷第六至三0頁),核其中如附表所示七萬八千一百零六元部分,係原告因車禍受傷所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費用係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被告甲○○抗辯稱原告重覆核計病房費用等語,原告列舉之病房費四萬八千五百元、二萬零八百八十元(見重交附民卷第八、九頁),分屬自行負擔及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而其中全民健保部分原告已無請求權,應予以扣除,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尚無重複計列。被告甲○○雖抗辯膳食費部分,非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不必賠償,且應扣除平日所應支付之膳食費用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不需賠償,且應扣除平日之膳食費用云云,要無所據。
㈡義肢及杖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左腿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需裝置義肢及靠拐杖始能行動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乃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置義肢之費用,尚屬有據。本件原告已購買拐杖乙支,費用五百元,且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裝設義肢費用二十萬元,合計二十萬零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乙紙、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重交附民卷第三二頁、本院重上字卷第一一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核其均屬原告因身體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應准許。
⒉至於原告又主張前開義肢須每六年更換乙次,因此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裝
第二隻義肢起至法定年齡七十九歲止,原告尚須十具義肢,每具二十萬元,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具義肢之費用為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告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並據提出估價單乙件(見重交附民卷第三一頁)。被告雖否認義肢每六年更換之必要性,並辯稱義肢之價格亦因科技發達而逐年降價。查,被告對於原告可生存至七十九歲乙節不爭執,核與原告係六00年0月00日生(原審重交附民卷第四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幾滿十八歲,而於民國八十五年時,十八歲之平均餘命為六十點七年相符(八十五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參照),而證人 涂連水 證稱:「一、這是我開的估價單(按係重交附民字第三一頁)沒有錯,因為原告到我們公司裝義肢,他裝的是右腳抑或左腳,因裝義肢的人太多,我記不清楚了。二、我開的金額總共是二百萬元,因每六年要換裝壹具,每具單價是二十萬元,雖是每六年換一次,但因使用壽命與年齡有關,也就是說他使用的頻率,譬如年紀大的,使用頻率就比較小,年輕的活動力比較強,我們以六年換一次之依據是義肢的保固期是六年,而義肢之保固期何以訂為六年,因為正常的使用壽命就是六年,這是個平均數,國外給我們的原產品保固期是二年。健保局給病人的保固期是三年可以換一次義肢,但健保局只支付第一次而已,以後即不再給付。(義肢)以後會比較貴,現在運動型的義肢(小腿),每支要二十四、五萬元,原告目前並沒有裝運動型的義肢,她裝的是中上型的,尚有更高價的運動型義肢,她現在還不需要用運動型之義肢,我們是根據她目前的需求來幫她裝義肢。」(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並有證人涂連水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要點、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輔助標準各乙件為證(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四頁),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新醫醫第四七六號函亦記載:「依健保規定,義肢(限國產品)使用滿三年得更換新品。通常病患會加價使用國外產品,一般國外產品產商保固期為六年」(見本院重訴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涂連水之證言相符,是義肢使用年限固應依使用者之年齡、使用頻率為其認定之標準,參酌義肢之保固期間係六年,且義肢正常使用年限亦係六年,台北市對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僅三年,健保使用國產品義肢使用三年亦得更換新品等情形,因認原告主張義肢之平均使用年限為六年,應可採信。又科技日新月異,使用之材質固會不斷更新,但其價格不一定會跌價,已經證人涂連水陳證甚明(見同前筆錄),被告抗辯義肢保固期限六年過短,義肢以後價格亦會降價云云,顯係其推臆之詞,不足為採。
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須更換義肢,迄七十九歲(即民國一百四十六年)之平均壽命年齡,尚須裝設義肢十具(【146-91】/6=9.17,加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更換部分,共計十具),以原告於八十六年裝設義肢之價額二十萬元為標準計算十具並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以原告請求時即八十六年度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其計算方式如后(元以下四捨五入):
91.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六年係數即六年之霍夫曼係數減
去五年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0.00000000)〕=160,000
97.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十二年係數即十二年之霍夫曼係
數減去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9.00000000-0.00000000)〕=129,032
103.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十八年係數即十八年之霍夫曼係
數減去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00.00000000)〕=108,108
109.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二十四年係數即二十四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去二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00000-00.00000000)〕=93,023
115.09.232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三十年係數即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
減去二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00.00000000)〕=81,633
121.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三十六年係數即三十六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去三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0-00.00000000)〕=72,727
127.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四十二年係數即四十二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去四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0.00000000)〕=65,574
133.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四十八年係數即四十八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去四十七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0-00.00000000)〕=59,701
139.09.232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五十四年係數即五十四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去五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00.00000000)〕=54,795
145.09.23200,000×0.00000000=〔霍夫曼第六十年係數即六十年之霍夫曼
係數減去五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28.00000000-00.00000000)〕=50,633以上合計875,226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應予准許。
⒊被告甲○○又抗辯原告前揭請求另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計至原告餘
命期間於一百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換裝第十次義肢後,尚有餘款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較原告請求之金額,違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云云。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前揭裝設義肢之費用,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原告自得請求八十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如前所述。如被告遲延給付前揭金額,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之法定利息,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若非被告給付遲延原告必不致得請求該利息,且該利息之計算亦以延遲期間為準,被告甲○○竟以原告更換前揭義肢之期間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謂原告尚因此尚有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利息,殊屬謬誤。
㈢看護費六萬六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截肢驟失一腿,上下床、大小便、洗澡、穿衣均需人幫助,母親基於親情,親自照料,日夜繼之,而因母親親任看護,家中父親及弟妹均無法過正常生活,增加甚多費用,而請求一個月六萬六千元看護費用。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接受截肢,原告於住院中嚴重影響作息,須專人照料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院為止,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1)新醫醫字第六八二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而原告在此期間雖未另請看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未有支出,非受有損害云云,殊無可取。以新光醫院八十七年當時看護行情每日二千二百元,此有前開新光醫院函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之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2,200x30=66,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殘廢,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損害,其勞動減少程度,其殘廢等級為五,給付標準六百四十日,已達一級殘廢最高一千二百日之半數以上,故減少勞動能力應以一半為衡量,依原告原任之工作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減半即一萬三千六百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計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又原告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標準,其每月薪資金額已少於基本工資等語。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左膝下截肢成殘等情,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項規定一級殘廢之給付標準為一千二百日,而原告所受之左膝下截肢,依同標準表第一三五項規定為六級殘發,給付標準五百四十日,依前揭二給付標準比例,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五(540:1200=45:100),原告受傷時為十八歲至退休齡六十歲,計可工作四十二年,因此原告自得請求四十二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在三園立公司,擔任工讀生,負責送文件、打雜工作,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重交附民卷第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惟原告係前揭公司之工讀生,且未能舉證前揭薪資係一個月之薪資,則前揭薪資應認係原告之八十五年五、六月二個月薪資(即每月薪資一萬三千六百元),原告主張則原告於三園立公司之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二百元云云,為無可採。又前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僅係前揭公司之工讀生,其薪資本較一般勞動者為少,惟原告一旦自學校畢業,其勞動條件自與一般勞工並無不同,自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勞動損失之標準。被告抗辯原告僅在三園立公司工作一個月,未具有該等勞動能力云云,惟原告雖在三園立公司工作,僅八十五年五、六月二個月,但其既能取得二萬七千二百元薪資,即為原告付出勞務對價,原告斯時應具有此等勞動能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有此勞動能力云云,無足可取。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現任職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其每月薪資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薪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足證原告之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受有左膝下截肢之傷害,其勞動能力顯因而減少,至為明確。而原告因前揭傷害致殘廢,其行動確然不便,衡諸常情,其所得覓之工作種類及性質,自因而受顯然之影響,僅能擔任活動範圍有限之工作。原告任職中華電信公司係因其殘障而受僱,且原告於中華電信公司任職三重服務中心,擔任市話業務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起為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西人字第九三A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原告受僱任該職位及收入係因中華電信公司遵守殘障福利法所致,自不得與勞動能力減少,混為一談,使加害人因中華電信公司遵行殘障福利之社會政策而減免其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責任,是被告抗辯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惟該比率表係學者曾隆興於其「增訂修正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乙書,自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所自行製作,惟該表未說明其製作之計算過程,且與前揭一級殘廢與六級殘廢給付標準比例不符,委無可取。本件車禍當時之基本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是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應有此勞動能力,獲致相當於基本工資之薪資,因原告請求其截肢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計算式為:14,880(元\月)X
271.00000000〔霍夫曼計算式四十二年(即五百零四月)累計係數〕X
0.45=1,820,479},原告請求三百七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於一百八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九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慰撫金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衡量慰撫金時,即應審酌僱用人之經濟狀況為是,福豐公司抗辯其賠償原告後,仍得向甲○○求償,故只能就甲○○之經濟狀況衡量慰撫金云云,顯無所據。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腿受有左側脛骨及跟骨開放性骨折而截肢成殘等情,已如前述,顯然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左腿截肢,終生不良於行,不僅在肢體活動上已不及常人,且在容形外觀上亦受有重大影響,參酌原告係一未出嫁女子,自十八歲屬年輕充滿活力及理想之年齡,即受截肢之苦。而被告甲○○從事駕駛,每月所得雖然不多,但被告福豐公司資本額高達八千八百十八萬元等情,此有福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六三頁),認為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稱允洽,應予准許。
㈥合計原告請求之前揭項目之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零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於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範圍,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是在訴訟繫屬中,如有法院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而致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時,被告自得利用本案程序,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業依本院第一次更審前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聲請對被告福豐公司實施假執行,並獲償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之法定利息四十五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前所述,經計至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受償之日,本息為四百三十七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本金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六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之法定利息為四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原告前揭受償金額逾該金額部分,即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部分,即屬無據。被告福豐公司請求原告返還四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本息於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頁數(重交附民卷)│附註│├─────────┼─────────┼────────────────┤│五七四│六││├─────────┼─────────┼────────────────┤│二一○│七│單據金額為四二六七,其餘為健保給││││付應扣除│├─────────┼─────────┼────────────────┤│五九九七二│八│單據金額六○五三二,經扣除證書││││費二○○,電話費三六○,實為五││││九九七二│├─────────┼─────────┼────────────────┤│一五○○○│九│單據金額為一九六七○九,其餘為健││││保給付│├─────────┼─────────┼────────────────┤│二○○│十│單據金額四七○○,經扣除證書費││││四五○○,實為二○○│├─────────┼─────────┼────────────────┤│五○│十一│單據金額為一四五四,其餘為健保給││││付應扣除│├─────────┼─────────┼────────────────┤│四○○│十二││├─────────┼─────────┼────────────────┤│五○│十三│單據金額為六六一,其餘為健保給付│├─────────┼─────────┼────────────────┤│二○○│十四││├─────────┼─────────┼────────────────┤│五○│十五│單據金額為六九四,其餘健保給付│├─────────┼─────────┼────────────────┤│二○○│十六│單據金額三○○,扣除證書費一○││││○,實為二○○│├─────────┼─────────┼────────────────┤│五○│十七│單據金額為六四五,其餘健保給付│├─────────┼─────────┼────────────────┤│二○○│十八││├─────────┼─────────┼────────────────┤│五○│十九│單據金額為七二八,其餘健保給付│├─────────┼─────────┼────────────────┤│二○○│二○││├─────────┼─────────┼────────────────┤│五○│二一│單據金額為八四八,其餘為健保給付│├─────────┼─────────┼────────────────┤│二○○│二二││├─────────┼─────────┼────────────────┤│五○│二三│單據金額為七六二,其餘為健保給付│├─────────┼─────────┼────────────────┤│一○○│二四│單據金額二○○,應扣證書費一○││││○,實為一○○│├─────────┼─────────┼────────────────┤│五○│二五│單據金額為三八九,其餘為健保給付│├─────────┼─────────┼────────────────┤│一○○│二六││├─────────┼─────────┼────────────────┤│一○○│二八││├─────────┼─────────┼────────────────┤│五○│二九│單據金額為四八六,其餘為健保給付│├─────────┼─────────┴────────────────┤│合計│七八一0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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