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同為居住於臺中縣 豐原 市○○路南坑巷19號「元鼎山莊社區」之鄰居,雙方長年相處不睦,於民國92年4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19之46號之住處出發上班,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甲○○因忘記攜帶公司通行證,乃欲返回住處拿取,於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405公尺處折返,行經約32公尺後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該處距離長虹橋頭約373公尺),見丁○○駕駛之車輛從對向駛來,且因該處道路上有落石,致無法會車,甲○○竟基於恐嚇丁○○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搖下車窗稱「要撞,大家來撞給她死」等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4月17日上午7時15分,從自家門口出門,在元鼎山莊社區內,丁○○駕車在我之前出門,故意駕駛很慢,擋住我的路,我按鳴喇叭, 張女 打開車窗辱罵我三字經幹什麼幹你娘,因我趕時間上班便不理會她,之後她就一直跟著我車後駕駛到南坑巷 林名芳 (按應為 陳明芳 )土地代書事務所前200尺處,超我的車併排在我的車旁,將我的車子攔下,再度搖下車窗,恐嚇我叫我開車小心,被車子撞死,並且揚言要把我家圍牆拆光光,並且詛咒我一家大小不得好死,當時只有我們二個當事人在場,並沒有第三者。因我急著上班,又深怕家人受害,因此我於92年4月17日7時50分到公司門口,以公共電話向翁子派出所陳姓警員報案,並約定當日晚上21時到翁子派出所報案,當日晚上21時我與我先生乙○○到派出所述說當日總總情形,因案發當時並沒有目擊證人,所以未對張女提起告訴,而對方丁○○於當日亦到派出所報案,警方要對張女製作筆錄,張女說無目擊證人,改天再約,我先生乙○○都有聽到,並且警員說張女只是口頭提出備案,並沒有提出告訴之意,因此我本人也同閔鄰居之情,並沒有對張女提出告訴,然而今天92年5月8日19時50分陳姓警員打電話到我家中,告知丁○○找到證人要告我本人,我本人很驚訝,張女聲稱案發當時現場有目擊者,且警方也有到場。在92年4月17日晚上警方告知張女只口頭報案,並沒有警員到現場處理 云云 (見偵查卷第6、7頁)。其於92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二個是同向行駛,丁○○在我前面,其他詳陳述狀云云(見偵查卷第16、17頁)。其於92年6月25日提出之陳述狀記載:「丁○○於92年4月17日早上7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轎車至甲○○車子前方,擋住我所行之車道,甲○○因趕著上班故向其按鳴喇叭,丁○○不滿搖下車窗辱罵甲○○『瘋女人』『幹你娘』你按什麼喇叭,甲○○因上班快來不及便沒理會她而快速離去,丁○○怒氣未消車子行駛至山區陳明芳土地代書事務所招牌前200公尺處,附近無住戶、無人之下,將甲○○的車子攔下辱罵三字經,並且揚言要將甲○○的房子拆光光,並驅離其全家,致生恐懼,甲○○深怕家人受害,便於當天早上7時50分以電話向翁子派出所報案,並與警員約當天晚上8時30分作筆錄。‧‧‧92年4月17日案發當日晚上8時30分,甲○○偕同夫婿乙○○至翁子派出所報案作筆錄,警員告知在四處無人之下,不能對丁○○提出告訴,因此只能備案,而丁○○當天也至翁子派出所『口頭提出無證人』,因此警員請她回去。事隔半月即5月初,丁○○突然提出證人,向甲○○提出告訴,且案發地點為長虹橋前200公尺,與案發地點『陳明芳土地代書事務所招牌前200公尺完全不相同』,可見丁○○事後是有計畫地隨意找個證人誣告甲○○。」云云(見偵查卷第21、22頁)。其於92年
7月21日提出之陳訴狀記載:「丁○○於7月16日庭訊供稱其當時未辱罵甲○○,只是搖下車窗說『做什麼』,但證人己○○說當時只聽到從白色車子發出聲音,可見兩人證詞不一。且兩車如此接近,其如何分辨聲音是從哪部車發出?‧‧‧此完全是丁○○攔甲○○的車妨害甲○○的自由,而後與證人己○○串謀誣陷甲○○。‧‧‧6月25日丁○○所提證人己○○說當天奉縣府令開挖土機至附近挖土,甲○○記得當天只有甲○○與丁○○二人之車在現場,周遭並無其他車輛或挖土機經過。」云云(見偵查卷第第97、98頁)。其於93年7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是我在上午7時45分打電話向翁子派出所報案,當晚8時去派出所作筆錄,警員說現場沒有證人不能作筆錄,警員指幫我作受理案件紀錄。是他用車子擋住我的車子,搖下車窗恐嚇我開車小心,被車子撞死。‧‧‧我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罵我。也是我自己去報案。我報案之地點為12米路,可以迴轉。告訴人報案之地點為6米路,該處無法迴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0、22頁)。其於94年1月24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是希望我被抓去關,當天告訴人開車開很慢,擋住我的去路。這一件我們是互告,證人己○○說我們兩個是互罵,告訴人也有說要把我家的圍牆拆光光。告訴人來我家拆我們的水管,是希望我先生撤銷對她的告訴。告訴人所說的不實。我們兩個明明就是互罵,為什麼她不起訴我被起訴。我很懷疑是不是因她先生的關係。‧‧‧因為告訴人擋了我的去處,我叫她快一點,她就罵我三字經,當時告訴人在我前面我叭她,她就搖下車窗回頭罵我三字經,我就慢慢超越她,後來我因未帶到刷卡,我就回到元鼎山莊,又與告訴人相會,告訴人要我先生撤回毀損告訴云云(見原審卷第219、223頁)。其於本院辯稱:92年4月17日那天我開車要去上班,告訴人開車F8-5503擋在我前面,那時我急著要去上班,但是告訴人不理我,我很急著上班,又按了喇叭,這時候告訴人就拉下車窗罵我三字經「幹你娘」,之後我開到代書事務所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和我並行,並且拉下車窗罵我「要撞,大家來撞死」,我不理他,告訴人又說了一些恐嚇我的話,我怕他傷害家人,所以到公司之後,我就打電話給翁子派出所報案,後來警察說我們沒有目擊證人,所以不能報案,警察也說告訴人當時只是備案,沒有提出告訴,只是沒有想到告訴人一個月後說找到目擊證人然後對我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第16頁及原審94年1月24日審判筆錄),且經目擊證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頁、第17頁、第118頁、原審卷第84至96頁),並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證人己○○所為證詞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 李文生 於右揭時日接獲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當時雙方均已離開,證人己○○則在現場清理道路落石,經李文生之訪詢,證人己○○表示目睹事發經過,證人李文生隨即登記證人己○○之年籍資料,以便將來約詢等情,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警員李文生及 陳錦盈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8至144頁、第209至214頁);又證人即僱請己○○於案發當日至案發現場處理落石之 陳逢耀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興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豐原市公所委請世毅公司至案發現場清除落石,世毅公司就電話通知我去處理,我就找己○○處理,我本人當天早上七點多也有去現場,當時己○○已快清除完畢,己○○並說有兩個女生在該處吵架,我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我當時也有看到警方巡邏車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按上開證人己○○、李文生、陳錦盈、陳逢耀與被告均無怨隙,亦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親密關係, 衡情渠 等之證詞,當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
三、案發現場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方約373公尺處即在臺電路燈號碼59區298999處,業經原審於93年12月14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己○○、李文生、陳逢耀等人履勘現場,經告訴人及證人己○○、李文生、陳逢耀等當場指明無誤,且經原審現場測量及拍照存證,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是起訴書認案發現場係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200公尺處,尚有誤會,而被告雖於履勘現場仍供稱實際案發現場並不在該處云云,惟其所供,並無其他證據足資相佐,且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己○○、李文生、陳逢耀等人所證稱之案發地點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又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於92年4月17日確有委請世毅公司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附近清除落石,有該所93年7月26日豐市工字第0930022886號函在卷可憑,而世毅公司亦有將其所承包豐原市公司緊急修復零星工程,委由下游廠商陳逢耀施作,復有世毅公司93年10月25日世毅營字第102501號函可稽,雖世毅公司上開函文內另稱經向陳逢耀及其僱用之鏟土機工人己○○本人查證後,並未於92年4月17日出工等語,惟據證人即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證稱:在94年4月間,於豐原市○○路長虹橋那裡,經查是有一個小工程在那附近。由下包陳逢耀施作。是有世毅公司93年10月25日世毅營字第102501號這個公函。經我後來查證結果,小工程係委託陳逢耀來做,他本來是作挖土機的,收到地院的文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逢耀,問他4月17日有無去做那個工程,他說沒有。後來我收到要我作證的傳票,我又打電話查證,問陳逢耀、己○○,問他們那天到底有沒有出工,己○○說那天他是作我公司大的工程,他也是我委外的員工,負責剷土機的部分,結果己○○說那天沒有去豐原作,是去大雅的地方施工,陳逢耀則說己○○那天早上被調到豐原的工程做了兩個小時,也就是說,那天的工程本來是大雅,但是陳逢耀又調了己○○到豐原長虹橋那附近去做了兩個小時,至於那個路段距離事發地點多遠我就不清楚了。起先接到地院的公文,我看了一下日報表,資料是在大雅,而且他們請了一整天的工程費用,然後我請小姐打電話問陳逢耀,他說沒有,我就請小姐回函說沒有出工,後來我又接到要做證人的傳票,我才親自打電話給陳逢耀、己○○查證,陳逢耀說當天有請己○○到豐原那裡作兩個小時,因此得到上述的結果,對於己○○中間的兩個小時的工,陳逢耀給了他1500元的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可見證人己○○當時確有在現場工作無疑,世毅公司該函既經證人戊○○於本院詳細說明當時回函之原因,尚無法以該公文之記載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雖請求調取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服務台92年4月10日至5月10日之電話紀錄,經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94年4月22日豐市秘字第0940011931號函覆: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豐原營運處94.04.20豐一業字第094CG100026號函稱: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歉難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亦已無從查考,自不以有無通話紀錄,作為路面是否有損壞,市民打電話報修,該工程清除落土時間之依據。
四、被告另稱本案係其遭告訴人恐嚇、辱罵、詛咒,其乃報案在先;而告訴人之夫 張簡志華 因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之刑警小隊長,致本案承辦警員承辦本案,對告訴人有所偏頗云云。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固有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報案指稱丁○○有對其恐嚇,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有向該派出所報案指稱受被告恐嚇,並於警員李文生至案發現場了解時在場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李文生、陳錦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138至144、第209至215頁),堪認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均有向翁子派出所報案,是被告辯稱係其報案在先云云,並無法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陳稱其夫張簡志華係任職於臺中縣警察局,惟證人李文生證稱並不認識張簡志華,證人陳錦盈則證稱其與張簡志華並不熟,而張簡志華亦未因本案與其有何接觸等語。被告所稱此節,僅係臆測之詞,尚難憑採。而被告請求調取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設於:台中縣潭子鄉加工出口區臺灣小原田光學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招牌下,北環路15之1號)92年4月17日上午7時45分至7時55分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以94年4月20日中行帳字第0940000278號函覆:本公司所屬第0000000號公用電話,92年4月17日,出帳資料支通話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因此被告所謂其於上午7時45分報案一節,是否屬實,即難憑採。
五、另觀被告於警、偵訊時係供稱:丁○○駕車在前,故意駕駛很慢,擋住我的路,我按鳴喇叭,張女打開車窗辱罵我三字經,因我趕時間上班便不理會她,之後她就一直跟著我車後駕駛到南坑巷陳明芳土地代書事務所前200公尺處,超我的車併排在我的車旁,將我的車子攔下,再度搖下車窗,恐嚇我叫我開車小心,被車子撞死云云,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係供稱:因為丁○○擋了我的去處,我叫她快一點,她就罵我三字經,我就叭她,她就搖下車窗回頭罵我三字經,我就慢慢超越她,後來我因未帶公司通行證,我就要返回元鼎山莊,又與丁○○相會,丁○○要我先生撤回毀損告訴云云。若從被告上開警、偵訊內容而言,告訴人原係故意緩緩駕車在前,被告駕車在後,被告因趕上班,乃於途中按鳴喇叭示意,引起告訴人辱罵,被告未加理會即駕車超越告訴人車,告訴人嗣因不滿而快速駕車併排於被告車旁,將被告攔下而為恐嚇云云,惟若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供觀之,被告係於駕車超越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後,因其未帶公司通行證,乃欲折返住處拿取時,始與告訴人駕車相會,致生本案糾紛云云,顯見被告就此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已有可議;且告訴人堅詞否認有被告所指故意緩緩駕車阻擋在前及嗣後再度駕車攔阻等情事,證人己○○亦始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駕車自元鼎山莊社區處而來,經過其清除落石處之前方後不久迴轉,嗣告訴人駕車亦從元鼎山莊社區處而來,兩車乃於其前方處會車等情,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故意緩緩駕車阻擋在前及嗣後再度駕車攔阻等情事。
六、至於被告另請求對證人己○○測謊,並向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調92年4月間豐原市○○路南坑巷之落石清除申請單及承辦人員簽請市長批准施工之核辦公文等文書云云,因證人己○○前後多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並經具結,復經告訴人及證人李文生、陳逢耀、陳錦盈等人指訴、證述在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有關案發時、地之落石清除申請單及承辦人員簽請市長批准施工之核辦公文等文書,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故原審認無須對證人己○○實施測謊及調取上開文書之必要,尚無違證據法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多次糾紛,因會車憤而出言恐嚇,情節尚屬輕微,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同為元鼎山莊社區住戶,長年相處不睦,時有口角、爭執,涉訟多時,復因駕車相遇,一時失慮而致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及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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