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280號,及函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暨乙○○搶奪罪及執行刑,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對於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其他駁回上訴與本判決第三項撤銷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犯携帶兇器竊盜罪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8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搶奪犯行:
㈠、於94年3月24日21時40分許,由乙○○騎乘其父所有PY7-
026號重型機車附載甲○○,在南投縣○里鎮○○路與長春路口,趁戊○○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搶奪戊○○放置在機車車籃之背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
0元、國民身分證、行照、駕照、信用卡、存款簿等物品)。
㈡、復於同年月28日22時20分許,○○里鎮○○路與居仁巷口,先由乙○○騎乘前開機車附載甲○○,尾隨丙○○,嗣因丙○○機車踏板較低而難以構得,遂換由甲○○騎乘機車,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後行搶丙○○置放在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古箏書籍6本、眼鏡1副、行動電話1支等物)。
㈢、再於同年月31日19時45分許,○○里鎮○○街○○○號前,由甲○○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乙○○,趁丁○○不備之際,由乙○○伸手搶奪丁○○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5,000元、PDA電子記事本1台、存款簿3本、提款卡、信用卡13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印鑑章、筆記本等物品)。
㈣、甲○○復與其妻 李秀佳 (另案94年度偵字第2163號起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搶奪犯行(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併辦部分):
⒈於94年6月10日下午9時20分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
重型機車附載李秀佳,在南投縣○里鎮○○街9之3號前,趁庚○○不及防備之際,由李秀佳下手搶奪庚○○之皮包(內有現金500元、國民身分證、學生證、駕車執照、行駛執照、金融卡等物品)。甲○○行搶奪後旋將上開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駛回原處停放。
⒉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40分許,由甲○○騎乘李秀佳竊
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李秀佳,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由李秀佳下手行搶己○○之皮包(內有2萬元、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IC卡等物品)。
二、乙○○另行單獨起意,於94年3月31日下午,見 馮葵琳 停放於○里鎮○○路○○○巷○○號騎樓下之車號000-000機車置物箱內有1只皮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內有現金7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健保卡、提款卡等物品)。旋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知情之甲○○前○○里鎮○○街金富山銀樓,欲購買價值為2,580元之戒子1只,並將馮葵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 陳琬菁 刷卡結帳,再於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偽造「馮葵琳」之署押(僅於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作成馮葵琳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陳琬菁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馮葵琳,經該店員陳琬菁發現其簽署之姓名與筆跡皆與信用卡所載不符(該簽帳單未扣案),致未陷於錯誤,拒絕其刷卡付款,而未詐得財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辦函送本院併案審判(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丁○○、馮葵琳、庚○○、己○○分別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琬菁、李秀佳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經查被害人戊○○、丙○○、丁○○、馮葵琳、庚○○、己○○分別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甲○○之妻李秀佳、證人陳琬菁分別於警詢之證詞,被告甲○○、乙○○等二人,均未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言論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冒用明細表、中國信託3月份白金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入單各一紙及照片38幀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二人犯罪事證均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搶奪罪名及刑之酌科:
㈠、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㈠、㈡、㈢部分犯行,其等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3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就上揭㈣部分,被告甲○○與其妻李秀佳二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㈣部分,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判部分(即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本院認與被告甲○○搶奪經起訴併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原審判決認被告甲○○、乙○○等二人搶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欄內,未引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稍有欠當。㈡次查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與其妻李秀佳共同搶奪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即上揭94年度偵字第2163號部分)未及併案審判,亦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函送併案審判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關於被告甲○○部分暨被告乙○○搶奪罪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光天化日下,搶奪獨行婦女之皮包,造成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及財物之損失,破壞社會生活秩序平和,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甲○○併辦搶奪部分等一切情狀,就甲○○、乙○○搶奪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之槍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二罪,未聲明為一部者,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表示負責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後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該私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是被告乙○○竊取馮葵琳所有之信用卡後,持上開信用卡○○里鎮○○街金富山銀樓,欲購買價值為2,580元戒指,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馮葵琳」署押後提出於特約商店,欲使店員 陳婉菁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因陳琬菁發現簽名有異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在簽帳單上偽造簽署「馮葵琳」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普通竊盜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開偽造文書部分罪名,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當庭追加,原審法院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原審判決並說明被告乙○○偽造簽署「馮葵琳」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而該紙商店存根聯,既已交付金富山銀樓店員陳琬菁收受,已非被告乙○○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馮葵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書對於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敘述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乙○○所犯搶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主刑部分,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又檢察官併辦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4年6月10日下午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便利超商前,見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用該重型機車,為以此方式使用該機車,而竊盜機車內之汽油,被告甲○○使用前開重型機車後旋即將該不詳車號機車騎回原處停放,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本院查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經查被告甲○○騎用前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而竊盜車內之汽油,核被告甲○○所犯本件事實欄之㈣部分搶奪行為,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被告甲○○所犯上開竊取機車內汽油部分,應另依法偵辦,本院不能併案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黃日隆法官方艤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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