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保險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帳冊叁本、保險卡、估價單、切結書、和解書各壹紙、維修車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業者,更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以「 陸安 保全」商號名義,招攬計程機司機按月依所駕營業車輛之排汽量繳費投保(如排氣量一千六百西西繳一千六百元,二千西西繳二千元),乙○○並發給投保之計程車駕駛「陸安保險」卡一張為憑,若發生碰撞即依投保人通知至現場處理,並將被保險車輛交給特約修車廠「晟驊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修復車損,依此方式擅自經營計程車損壞險之類似保險業務,至八十七年十月初止,已承保一百餘人,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晚為警查獲其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於警訊時,自動供出其有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所用之帳冊三本、保險卡、估價單、切結書、和解書各一紙及維修單八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陸安保全」商號之名義經營計程車損壞險之類似保險業務,辯稱:「是辦理計程車互助會,並非保險,亦無『陸安保全』商號,伊在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係為脫卸重利罪責,並非真實,亦無發給司機保險卡之事」等語。
二、經查被告以「陸安保全」名義,招攬計程車司機按月投保,經營計程車損壞險之類似保險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 賴永發 於偵查、原審中及 彭勝群楊哲彥 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一致,並有帳冊三本扣案及被告提出之保險卡、估價單、切結書、和解書各一紙、維修單八紙可稽;查前開扣案之三本帳冊,係記載有關計程車投保之資料,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此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大本之筆記本是記載計程車投保時計程車之資料,及該車受損之車體位置,用於保險營業用。......最小的筆記本也是用於保險業。」(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雖其並稱「另一本大本(較薄)是記載欠交車租之紀錄」,惟查該帳冊(即大本較薄)中除資料之記載外,於倒數第二頁背面最上一行亦載「車保」字樣,應亦屬有關計程車投保之有關資料。另查被告及證人楊哲彥於偵查分別所提出之保險卡上印有「陸安保全」字樣,又被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收據等亦均載明為「陸安保全」,亦有各該保險卡各一張及估價單、收據附卷足憑(參見偵查卷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頁),同時被告在警訊時首先就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行為已供承甚詳,嗣於警員提示帳冊時始再自承有經營車子損害險業務及保費計算方法(參見偵查卷七、八頁)。於偵查中亦就經營地下錢莊放高利貸與經營計程車損害險業務同時供述在卷(參見偵查卷十五、二十八頁背面、二十九頁),被告如非有上開二種犯行,至愚亦不致歷次供承,何況被告在原審訊問時亦承認有經營前揭類似保險之業務(參見原審卷三十、三十一頁、四十頁背面、四十一頁),顯見被告並無因為脫卸重利罪責而供述有經營計程車損壞險之情形;又偵查卷三十一頁及三十二頁之保險卡(影本及正本)係證人楊哲彥所提出,且卡片上已記載編號:「天六九八及繳費日期,已經證人楊哲彥供證屬實,且為被告所承認(偵查卷二十九頁背面、三十頁),顯見其確有發出保險卡及收取保險費無訛;又被告自行提出之帳冊,縱非其所親自記載,但其亦承認有請人幫忙作帳(上更㈠卷審理筆錄),且為其自行保管提出為證,故此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證人戊○○、丙○○、陳榆惟(即辛○○)、丁○○、己○○在本院此次更審中雖均供稱無參加被告所經營之計程車損壞險,但渠等均承認帳冊(大本)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電話號碼等均為其各自所書,而該帳冊既記載參加保險之用,同時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到庭供承有參加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保險(原審卷二十五頁背面、二十六頁、上訴卷二十九、三十頁參見),故上開證人在本院此次更審中所供未參加被告經營之計程車損壞險,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三、按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所定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查證人彭勝群於偵查中供稱:「乙○○是做計程車互助險,如果發生車禍,他會來處理。」(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庚○○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加入陸安保全,是無線電友台介紹的。我是每月繳一千五百元,他會給我陸安保全保險卡,如出車禍,他會處理,並送去維修。他們公司進門玻璃就有寫陸安保全字樣。」「是友台司機帶我到現場報告編號,當場繳錢,他就交保險卡給我,我保至偵訊時就沒再保了。」(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另查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
「有發一張卡給我,若有撞到或任何車子損失,被告要出面處理,我是個人車。」(見上訴卷二十九-一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陳稱:「我當時是一種民間互助會,保險公司不受理計程車保險業務,而用此會來修護計程車用,一千五百CC繳一千五百元,一千八百CC就繳一千八百元,用這些基金替大家服務。」(見上訴卷五十二頁)綜合上開證人及被告所陳,被告係收取保費,就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修復賠償責任,被告雖稱係互助聯保云云,然其實質已合於保險法第一條所定之保險定義,惟其並未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亦未與投保者簽立何種形式上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之規定顯欠缺訂立保險契約所應具備之要件,是應屬類似保險業務。同時亦不因未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而可免其罪責。
四、被告於原審中雖另辯稱伊所承保之保險業務均全部轉給銓肯計程車各運服務有限公司再保云云,並提出名片及同意書各一紙為證,然其同時並供稱伊自留保費三成,於事故時需負責將車損修復,即仍收取保費,就因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以自己名義負賠償責任,無論其是否轉予他人再保,均無礙其原保險責任之成立,況該同意書及名片上所載之銓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或銓肯汽車保全公司均非依法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或合作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承保之車險未轉予保險公司再保(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對證人庚○○證稱 渠均 自己留著理賠等語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是以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六、查保險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其中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併科罰金部分,已由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只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無影響。查本件警方原係以上訴人涉嫌常業重利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十九時許,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後帶同上訴人至警局調查;而警方於訊問時,並未發現上訴人另涉犯違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罪行,亦未主動對其有無上述犯行加以調查,僅對其訊問:「你帳冊內所記載6/16、7/16是做何用途?」,上訴人則答稱:「是跟我保車子損壞險,每個月一次,即初險到期日期」、「(你計程車保險費如何計算?)以計程車CC數來計算保費,如一千五百CC保費即一千五百元」、「(你客戶來源為何?)都是跟我參加計程車保險客戶,如有需要,才會借錢給他們」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可稽(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見被告係於警員調查其重利犯罪事實,一併供其有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當時警員尚不知被告有另觸犯保險法之犯行,被告就所犯保險法部分,應屬自首無疑,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經營類似保險業,原判決認係經營保險業務,尚難謂合;㈡被告就違法保險法部分係自首,原審就此未予認定,亦有未洽;㈢被告並未以公司名義經營上開類似保險業務,而僅以「陸安保全」名義經營(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理由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係以「陸安保全公司」名義經營,其行為復觸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責,同有欠妥;㈣按保險法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舊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放高利貸,又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於本院審理中又設詞推卸,惟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其品行、動機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帳冊三本、保險卡(偵查卷三十七頁部分)、估價單、切結書、和解書各一紙、維修單八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七、復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你在中央路掛的招牌是什麼?)陸安保全公司」(偵查卷二十六頁),證人庚○○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掛「陸安保全公司」招牌(偵查卷二十六頁),然被告於同日下午偵訊時則改稱:「(招牌所掛的是什麼?)我是以電腦割字貼在玻璃門,寫『陸安計程車行』」、「(你招牌有無『公司』二字?)沒有」等語,在本院前審及此次更審中均否認有使用「陸安保全公司」之招牌或名義經營上開保險業務(參見偵查卷三十四頁背面、上訴卷五十二頁、上更㈠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庚○○在原審亦供證稱:「他們公司進門玻璃就有寫『陸安保全』字樣,前後所供不一,證人丙○○、賴永發、彭勝群、楊哲彥在偵、審中亦無述及被告有以「陸安保全公司」名義招攬保險業務,參以卷附保險卡、維修單則均只載「陸安保全」,並無公司字樣,亦無蓋公司之印章,其他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陸安保全公司」名義經營上開保險業務,應認被告係以「陸安保全」商號名義經營,而無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尚觸犯該條罪,尚有誤解,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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