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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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返還借款,嗣於本院時追加備位聲明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不當得利款項,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乙○○先後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前七次伊均係以匯款方式將借款匯交至乙○○之帳戶內,最後一次則是簽發支票交付乙○○本人,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詎乙○○屆期並未清償分文,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乙○○給付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之其餘請求。甲○○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追加備位聲明:乙○○應返還不當得利八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對造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乙○○則以:㈠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伊未曾向甲○○借款,甲○○所陳述之前七次借款,均係由伊當時之配偶(按已離婚) 陳清河 向其姐甲○○借貸,至於甲○○匯入款項之帳戶雖為伊所有,然均由陳清河使用,並非伊所花用。㈡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交付之二十萬元支票票款,確實為伊本人所借用,惟業已清償。㈢甲○○與陳清河每隔一段時間就會進行對帳,依據對帳單上之記載,陳清河業已清償部分債務,足見借款者係陳清河,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並駁回對造在原審之訴。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甲○○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三日匯款(下稱前七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至乙○○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甲存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支票交付乙○○等情,業據提出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證明單及支票等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甲○○主張前開匯款及支票係乙○○向伊借款軋票,兩造就此一百零四萬五千元有借貸關係存在,為乙○○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查:
㈠陳清河於結婚前獨資經營九龍工具行商號,於八十一年與乙○○結婚,八十二年
九月間乙○○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立系爭帳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係為九龍工具行經營給付貨款之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雖乙○○與陳清河就何人主張開戶說法不同,但不影響前揭帳戶原係供經營九龍工具行之用。
㈡乙○○於其與陳清河離婚案件中,於原法院另案稱因陳清河喝酒後無法工作,店
內所有事務,出外收帳均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於本院另案審理其離婚上訴事件中亦一再陳稱:其見陳清河酗酒成性,為免陳清河經營之九龍工具行毀於一旦,乃接手經營,陳清河竟以其之名義在金融機關申請甲存支票簽發使用等語,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查乙○○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並有該社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北市五信主南字第八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依此可知,乙○○並非僅單純負責九龍工具行之帳務登記而已。乙○○、陳清河申請甲存帳戶之目的既在供九龍工具行經營之用,而由夫負責修理業務,妻負責財務者,為一般夫妻創業之典型,且經本院調閱前揭甲存帳戶支票情形,甲○○所匯之支票中雖有少部分與九龍工具行業務無涉及借與 張鴻益 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供業務之用,此並為甲○○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另甲○○於原審自承:借款時乙○○及其夫都有打電話向伊借,且均指定匯入乙○○甲存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再參以證人即陳清河之母 林月娥 到庭證稱證:「甲○○作儀器貿易的,與陳清河事業沒有關係。我不知道陳清河經營的怎麼樣,時常聽他喊沒有錢,常常要向別人借錢,但金錢及支票都是乙○○在處理,借錢也都是由乙○○在處理。甲○○告訴我乙○○常常來向他借錢。因陳清河、乙○○他們是夫妻共同事業,而由乙○○在管帳,所以才借給乙○○,但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堪見乙○○、陳清河二人係共同經營九龍工具行,並均有向甲○○借款,是甲○○主張其所匯之七筆款項均為乙○○所借,顯有出入,尚非可採。
㈢雖陳清河除承認曾向甲○○借款一百萬元購屋外,否認另向甲○○借款,並稱前
揭支票之使用情形,均由乙○○處理,其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借款時陳清河與乙○○均有打電話,並指定匯入前揭甲存帳戶,已據甲○○於原審陳述在卷,且證人張鴻益曾向陳清河及乙○○借用前揭甲存帳戶之支票使用,均經陳清河同意,另陳清河亦曾向其姐調現借款予張鴻益使用,並借票予另一員工 黃基銘 購車等情,並據證人張鴻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0四頁至三0六頁),再參以陳清河亦自承曾持一張十八萬元之支票向其姐調現供回南部之用(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足見陳清河否認使用前揭帳戶支票及曾向甲○○借款,均不足採。
㈣證人 林子通 於原審證稱乙○○曾打電話由伊接聽,但伊轉給甲○○,接完電話後
,甲○○即會委託其匯款,約受託匯款四、五次,雖未見過乙○○當面向甲○○借錢,但甲○○於託伊匯款時會告以對方急於要錢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再參諸前揭證人林月娥證稱陳清河常說沒錢要向人借錢及依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檢送之帳戶明細表支付情形(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甲○○所匯入之款項大都係應乙○○軋票所需之用等情,益徵前揭款項係陳清河、乙○○經營九龍工具行所借用,是兩造間應有借貸關係存在。
六、乙○○抗辯依對帳單上所載,甲○○與陳清河每隔一段時間即會對帳,且陳清河已為部分清償等語,但為甲○○否認,主張與陳清河之對帳資料,僅為勞健保所做之對帳資料而已。經查:
㈠陳清河於本院證稱其與甲○○有對過帳,並由甲○○寫單據給伊,但錢均由乙○
○處理等語,嗣雖改稱並未對帳,但仍稱甲○○會寫單據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甲○○雖否認有對帳過,但與陳清河所述者已有不符,嗣陳清河雖改稱並未對帳,然又稱甲○○會寫單據予伊,則單據自有對帳性質,蓋若非為對帳,甲○○何須書立單據交付陳清河,且九龍工具行若係由乙○○單獨負責,勞健保之對帳理應交付乙○○而非陳清河,是甲○○否認對帳,應無足採。
㈡乙○○提出之對帳單四張,編號一者(即本院卷第一四五頁),除最下面筆色不
同者(即八六年還款八五○○○及一○六三一二,二○三二八八元,此張應係八十五年間之對帳單據,由其上有八十五年一月記載可知),及編號三(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此應為八十四年之對帳資料)最下端之「還二萬元」均非甲○○書寫外,其餘均為甲○○所書立,業據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查編號一部分,除勞健保之記載外另記載:「另外:退票18萬、會款2萬×8+年初三匯款10萬=44萬,減 陳有哲 7/10票45400,尚欠394600」,則對帳單應不限勞健保項目自明。再觀之編號三之對帳單上載:「截至83年舊曆年底欠16萬、84年農曆正月三日電匯10萬,退票18萬,會錢5至8月2*4=8萬元,共計52萬元」,亦顯非勞健保費用之對帳。依該二張對帳單觀之,就會款、退票十八萬元、八十四年農曆正月三日電匯十萬元均有重複對帳,堪見甲○○、陳清河間之對帳並非僅限於勞健保費用支出,並均及於其他債務,且亦均有對帳。另八十四年間對帳欠款尚未清償者,再於八十五年結算核對,苟本件七次借款尚未清償,且借款人既非僅為乙○○一人,衡諸經驗常情,自應於甲○○與陳清河不定時會帳時,就彼此間之債務而結算,然前揭對帳單中並未列入本件之七次借款在內,且八十四年對帳單中雖有八十三年舊曆年底欠十六萬元之記載,惟於八十五年之結算單中,並無八十三年舊欠及八十四年欠款之記載,堪見八十五年會帳時,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借款,均已清償無疑。
㈢雖甲○○稱對帳單上之十八萬元與本件借款無關,惟查依甲○○所述該十八萬元
之支票係乙○○持 王月鳳 之客票向其調現(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核與陳清河稱係其持向甲○○調現回南部玩者不符(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且陳清河並稱因九龍工具行之金錢均為乙○○處理,故甲○○亦找乙○○解決(同上頁),更足見甲○○有將陳清河之債務,亦歸由乙○○解決清償之舉,並將之列入對帳單,由是益徵對帳時應不限於勞健保等費用,並涉及兩造之其他債務灼明,若本件之匯款債務未予清償,衡諸常情,應將之列入,惟對帳單中並無此記載,足見該筆債務已為清償完畢。
㈣證人林子通雖證稱曾與甲○○至乙○○處催討債務,乙○○並未否認,且稱俟有
錢再還等語,惟依前揭之對帳單所載,陳清河與乙○○確仍積欠甲○○其他款項,且乙○○稱陳清河已為部分清償,是乙○○未否認欠債,亦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七筆匯款之債務仍然存在。至陳清河、乙○○尚有部分勞健保費用或前揭十八萬元支票調現款尚未清償,惟此非在甲○○主張之七筆借款範圍內,此部分應由甲○○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七、甲○○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尚有二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且已交付二十萬元之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為乙○○所自認,自堪認係真實。乙○○雖辯稱:其已清償該筆二十萬元借款債務,目前並未積欠甲○○任何借款云云。然為甲○○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雖抗辯業經交由陳清河轉交返還甲○○,惟陳清河否認曾為乙○○轉交還款,乙○○就其清償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已清償,即難採信。甲○○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自清償期屆滿後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甲○○所匯之七筆款項,係乙○○、陳清河共同借貸,且業經清償,從而,甲○○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乙○○返還該七筆款項及二十萬元借款共一百零四萬元本息,於二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二十萬本息,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甲○○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甲○○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二十萬元,既有理由,其餘請求亦業已清償,不應准許,自無不當得利情事,追加亦非正當,併應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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