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甲○○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零參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與被告己○○為兄弟,兩造及母親即訴
外人丙○○於父親 蘇李查某 過世後,就父親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三方並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於協議書中第9條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號(183平方公尺)、373-1(5平方公尺)地號,己○○持分1/2移轉給戊○○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戊○○負擔,並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是以兩造間就台北市○○區○○段3小段373號土地(下稱373號土地)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詎被告遲未配合將373號土地之持分1/2過戶與原告,嗣因訴外人 夏宗莉 欲一併購買373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同地段379地號土地,雖被告仍拒絕過戶予原告,惟因時機緊迫,原告只得偕同被告與訴外人夏宗莉針對373、379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400萬元之價額將373、379號土地共同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373號土地原本係由訴外人 李梅蘭 與被告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被告本負有移轉其應有部分1/2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遲至94年4月4日前均無過戶之行為,核被告之行為,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原告於94年11月28日雖迫於無奈而介紹並邀請被告偕同與訴外人夏宗莉訂約,然未強制要求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被告仍有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持分1/2後,對原告而言已構成給付不能,且被告自主決定違約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顯見此一給付不能事由,實屬可歸責於被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未分得系爭土地所出賣之價款23,030,6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373號土地係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出資向訴外人招商局輪船股
份有限公司所標購取得,惟「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梅蘭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且系爭不動產原作為停車場之用,其供停車所得係由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所取用,故被告及李梅蘭並未享有使用、收益之所有人權利。
⒉系爭協議書非為就其所有之財產相互移轉所為之約定,而係
就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所遺留之不動產遺產,由繼承人戊○○即原告、己○○即被告、與訴外人丙○○三人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約定,系爭協議書實係就公同共有關係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無名契約。縱協議書第9條、第10條為互易契約,惟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一物二賣」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免為向被告為對待給付,並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依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本件給付訂有確定期限,被告未於
所約定之期限即94年4月4日前完成過戶,即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協議後,屢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373號土地持分完成過戶,惟被告皆藉故拖延,原告並已於94年10月17日將辦理過戶所需之李梅蘭印鑑證明交付給被告之代書丁○○,辦理過戶登記。
⒋消滅時效並不得由契約雙方自行約定,被告主張雙方既未於
一年間(即94年4月4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持分無條件移轉,不受系爭協議第9條之限制云云,有錯認法律上消滅時效制度之違誤。
⒌系爭協議書中第9條,原告與被告針對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
,約定被告應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持有1/2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自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上給付義務,而原告未與被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對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且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原告雖知情,惟其原意係央請被告配合將應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偕同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梅蘭名下之不動產一同出賣與訴外人夏宗莉,由其取得系爭不動之價金,被告亦配合原告於土地銀行長春分行開立聯名帳戶,訂立有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方面就利息所得繳交所得稅,可見被告係利用原告對被告之信賴,以為被告願意依系爭協議書意旨,由原告方面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況系爭土地如被告所有,何以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簽約金由原告取得不表示意見,實與常理有違,可見於簽約時,被告對原告已所有權人自居,取得簽約金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令原告以為被告有遵守系爭協議書之意願,願意依第9條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夏宗莉,無料,於簽約過後,被告竟以所有權人自居,要求買方將價金依比例分配與被告,而違背系爭協議書。原告察覺被告之異心,持系爭協議書提示與訴外人即買方,請求該筆價金不得匯入被告之帳戶,惟買方為求本件買賣不另生波折,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形式所有權人,唯有依約撥付價款,非如被告所辯,無將價金歸由原告取得之意思。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協議書第9條之記載,該協議成立後之1年間(即94年4月4
日)前為373號土地持分無條件移轉之有效期間,經過該1年期間後,被告自不受該協議之限制。況被告將373號土地持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並非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履行協議,原告明知而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已不受協議書第9條之拘束。
㈡373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梅蘭分別共有,並非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乃兩造間互易之契約,兩造係以大安龍泉3小段373地號土地己○○之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李梅蘭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地之應有部分進行互易。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約定上開互易契約之履行期限為94年4月4日之前,而訴外人李梅蘭遲至半年後之94年10月17日之後始提供印鑑證明予承辦之地政士即證人丁○○,原告之妻顯已給付遲延,則兩造間互易契約之履行期限既為94年4月4日,原告既未能得到訴外人李梅蘭之同意,致無法在期限內履行互易契約,則本件互易契約即因履行期限屆至,而陷於給付遲延。基此,被告乃因原告之給付遲延而解除兩造協議書第9條、第10條所約定之互易契約。另由於該二互易標的物之價值顯不相當,被告如不依法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在互易同時履行之要求下,非僅毫無利益可言,更將受有3.5倍之價差損害,是被告爰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聲明拒絕原告遲延後無利益之給付。
㈡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第9條之約定行使移轉請求權,惟原告
怠於行使移轉請求權,卻介紹並邀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共同出賣予第三人夏宗莉,則系爭協議書雖已約定互易在先,惟原告嗣後與被告約定以7,400萬元之價額將373土地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無疑係消滅原先互易之約定,原告明知被告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分後,原告之過戶登記請求權即無法實現,然原告仍與被告將互易之標的物共同出賣予訴外人夏宗莉,即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出賣互易之標的物,無異原告自願放棄其過戶登記請求權,則被告既係得原告之同意所致之互易契約給付不能,當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㈢兩造間協議書第9條、第10條若非互易之約定,則應認係贈
與之行為,而兩造間關於贈與之協議並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被告在373號土地之權利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聲明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另原告既否認本件為贈與則自不可能以受贈人自居而指定第三人夏宗莉接受贈與,而夏宗莉既非原告所指定接受贈與之第三人,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予夏宗莉,自與贈與契約之履行無關。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移轉373號
土地持分之所有權,惟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前,原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收取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而被告之所以同意原告取得全部簽約金,乃因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買賣價金係按總售價依各共有人之持分分配,是被告無論「先取得」或「後取得」,所應受領之價金金額均屬不變,故於原告要求「先取得」全部簽約金時,即未加爭執反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373號土地原係由被告及訴外人李梅蘭(即原告之妻)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1/2,嗣兩造於93年4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9條約定:「大安龍泉3小段373號(183平方公尺)、373-1(5平方公尺)地號,己○○持分1/2移轉給戊○○或其指定人。有關之稅費概由戊○○負擔,並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任何時間皆可過戶」等情,嗣原告偕同被告於94年11月28日將373號土地(李梅蘭部分由原告代理)連同原告所有之379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並約定上開二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7400萬元,訴外人夏宗莉已依原告、被告及李梅蘭所有土地之持分比例將價金分別支付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亦已將373號土地之持分1/2移轉登記予夏宗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份附卷可參(附95年度北調字第178號第9頁至第19頁),並經證人丁○○、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復據被告提出373號土地異動索引一份(附本院卷第3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9條之約定於94年4月4日前將
373號土地及373-1地號土地,持分各1/2移轉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惟被告非但未於94年4月4日前將上開土地持分依約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復於94年11月28日將373號土地持分出售予訴外人夏宗莉,自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致其受有相當於373號土地持分出售價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被告則以:依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約定,兩造係約定以被告所有之373號土地持分與原告之妻李梅蘭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持分進行互易,而原告既未於94年4月4日前將李梅蘭所有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之契約已因履行期限屆至而失其拘束,倘未失其拘束力,則原告已給付遲延,爰依法解除契約,且本件原告偕同被告出售373號土地予訴外人,以致互易契約給付不能,當無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倘雙方未於94年4月4日前履行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之給付,其法律效果為何?㈢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㈣本件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為違反契約內容之意旨而任意另行主張,又所稱互易者,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民法第3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閱系爭協議書第9條係約定被告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373號土地及373-1地號土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其指定人,第10條則係約定原告應於94年4月4日前將其妻李梅蘭所有之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地持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其指定人,復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九條之意為何?)是系爭土地李梅蘭與被告各二分之一。該條文之意義是被告己○○須將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過戶給李梅蘭,而李梅蘭將公寓的二分之一移轉給己○○。...協議書第9條與第10條是相關的,不能分開,李梅蘭要將浦城街四巷一號三樓房屋移轉給被告或指定人,被告把373、373之1地號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這是互相交換不動產,雙方必須同時履行該義務。..(兩造當時有無同意協議書內容?)我是依照兩造之意思整理後,寫成書面,經兩造同意,親自簽名及親自蓋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兩造顯係以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互相移轉登記,則兩造間業已合法成立互易契約。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9條及第10條均約定以94年4月4日為給付期限,惟兩造均未於94年
4月4日前將上開不動產互相移轉登記予對方或指定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均未在94年4月4日前提供資料給伊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兩造之協議書並未特別約定給付期限屆至而未給付之法律效果,是以依上述規定,兩造自94年4月4日起應互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難謂雙方之契約已失其效力。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核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造實係就渠等之父蘇李查某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同時就兩造及訴外人李梅蘭名下之財產進行互易,雖兩造於第9條及第
10條特別約明給付之期限,然上開期限實無達成契約特定目的之用意,而證人丁○○亦證稱:第9條後段是原告說94年4月4日前過戶土地,但兩造沒有提到在上開時間之後可否過戶。第9條的土地,是雙方講好要過戶,時間是原告提出的。(知否94年4月4日之由來?)以締約的一年,我不知道有無其他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上開時間之約定並無特定之契約目的,是以倘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其給付,抑有進者,原告曾於94年10月17日取得李梅蘭之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交予丁○○辦理第10條不動產之過戶,亦據證人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尚難認被告之解除契約為合法,是以兩造之互易契約仍應有效。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已於94年11月28日將373號土地持分1/2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夏宗莉,夏宗莉亦已依土地持分比例撥付價金予兩造,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約應移轉該373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雖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持分係由原告偕同其出售,然訴外人夏宗莉本係欲買受373號及379號土地與慶杭公司合建,亦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遲未依約於94年4月4日前將373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乃邀同被告出售上開土地,惟被告仍得考量其與原告間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後,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將373號土地持分售予夏宗莉,被告明知兩造間仍有互易之約定,而原告復未有任何解除或終止上開互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兩造之互易契約仍有效之情形下,仍決定將373號土地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夏宗莉,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約應移轉該373土地持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既屬不能給付,自屬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本件被告倘依約履行,則原告得預期將373號及379號土地一併出售予夏宗莉,而獲得373號土地1/2持分之買賣價金,依其比例計算應為23,030,612元(【91.5㎡/294㎡】×74,000,000元),惟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即受有23,030,612元之所失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3,030,605元,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3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