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1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7115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7月5日止累計8,590元正未給付,其中7,114元為消費款;57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8年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5日止累計352,865元正未給付,(其中334,811元為本金,9,754元為利息,8,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甲○○於98年12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分84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5日止累計621,280元正未給付,(其中594,930元為本金,17,350元為利息,9,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1年6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99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25日止累計353,04
2元正未給付,其中345,500元為本金;7,019元為利息;52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五)債務人甲○○於98年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80,000元,約定自98年7月2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7月25日止累計383,
389元正未給付,其中356,290元為本金;15,099元為利息;12,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711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9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114元││││算之利息。│├──┼───┼─────┼──────┼──────┼───────┤│2│新臺幣│甲○○│99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34811││││算之利息。│││元│││││├──┼───┼─────┼──────┼──────┼───────┤│3│新臺幣│甲○○│99年7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94930││││算之利息。│││元│││││├──┼───┼─────┼──────┼──────┼───────┤│4│新臺幣│甲○○│99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99%│││345500││││計算之利息。│││元│││││├──┼───┼─────┼──────┼──────┼───────┤│5│新臺幣│甲○○│99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356290││││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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