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5月10日20時許,利用其向丁○○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處所之便,趁丁○○不在時,在前開租屋大樓1樓早餐店(營業時間約5時至12時許,丁○○未居住該處)之櫃台抽屜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3樓房間鑰匙2支,得手後離去;㈡於99年6月3日17時許,在上揭租屋大樓1樓早餐店內,趁丁○○不在時,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丁○○於99年6月10日9時4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所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自乙○○身上扣得乙○○尚未交還之1樓鐵捲門鑰匙1支及乙○○上開所竊得之3樓房間鑰匙2支(上開鑰匙共3支嗣後均已發還丁○○領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3、14頁)。
㈡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2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
卷第16至19頁、第21頁)、照片4幀(見偵卷第26、27頁)。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職役職責罪、竊盜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2次所竊財物價值及金額均尚微,且所竊3樓房間鑰匙2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竊盜告訴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先後2次竊盜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