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
林實芳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己○○係舊識,因己○○有意與戊○○談話,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巧遇前來駕車之戊○○,己○○因戊○○對之不理睬,即由戊○○駕駛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處鑽進其車內,趴在車上,欲與戊○○對談,而為糾纏,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上以徒手拍打、揮打己○○臉部及眼睛方式,致己○○因而受有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乘以0.1公分、0.5公分乘以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嗣丙○○趕到現場將己○○抱出車外,戊○○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己○○委由告訴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證人甲○○、丙○○、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經具結,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鑽進其車內,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出店門來開車時,對告訴人行為視若無睹,我以前對她很好,她出國費用,還有住我家都是我出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假如我要打她,絕對不會在車裡打,這樣沒辦法打,係因告訴人主動攻擊我,我才將她揮開。如果我有挖她眼睛,她應該很痛,會掩住眼睛,不會下車還對證人丙○○破口大罵。告訴人事後以重傷害為由,跟我勒索新臺幣(下同)1千萬,我有告她恐嚇勒索,她在97年8月22日2天以後,就有告訴別人,她視力在0.3以下就可以告我重傷害云云。
二、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對事實之陳述,與證人乙○○、丁○○、黃柏菁、 馬偕 醫院之回函、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記載不符,其所言一再反覆、矛盾,其陳述遭被告毆打,卻不願從被告車中離去,不符常情,其稱遭被告在車內挖眼、敲頭、打巴掌,卻為何無出聲喊叫制止或退出車外?甚至遭證人丙○○拉出時,尚爭扎不願離去?況自監視光碟觀之,告訴人並無癱瘓或卡住無法退出車外之情。依證人乙○○證詞,可知當時車內無毆打、呼痛聲,告訴人被證人丙○○拉出車外時,臉上或眼睛無任何傷勢,告訴人亦無表示有何不舒服,足認並無告訴人所稱敲頭、挖眼、打巴掌等情。況且,告訴人對於遭被告毆打部位究竟為何?案發時間為何?其如何進入被告車內?告訴人一再反覆其詞,應為誣陷被告之詞。依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意識:drunk?」及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當晚精神狀況恍惚,似有酒醉,其記憶難保詳實,不足認定被告犯罪。
(二)被告非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之,係因告訴人突然強制闖入被告車內,被告處於受突擊而在倉皇、驚恍之情狀下,為排除告訴人入侵而碰及告訴人,否則告訴人傷勢恐不僅於此,且告訴人壓住副駕駛座之證人乙○○,闖入被告車內,告訴人全無喊叫制止聲,反強留被告車內直至被證人丙○○拉開仍爭執不願離去,又告訴人稱其被毆打至全身癱瘓,因呆滯無法退出車外,但依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及證人乙○○、丙○○證詞,可知當時並無毆打或喊叫聲,告訴人亦無癱瘓情況,難謂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依證人乙○○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僅發生爭執,無聽到毆打、呼痛聲,且由馬偕醫院及仁愛醫院之病歷及驗傷單觀之,告訴人「頭部外傷」為其刺青痕跡,有其網路照片可稽、「膝蓋擦傷」係其自己靠在車門旁摩擦造成,皆非被告所為。告訴人第一時間(97年8月23日0時17分,即案發約30分鐘後)就診之馬偕醫院病歷中,僅有臉部擦傷挫傷,馬偕醫院回函亦只表示告訴人僅下眼瞼淤青腫脹,並無提到告訴人眼內有何傷害,告訴人卻以馬偕醫院急診無法開立甲種診斷書為由,藉口拖延2小時後,再至仁愛醫院驗傷,即多出左眼眼角膜之擦傷,被告是否造成告訴人左眼眼角膜擦傷,尚非無疑。且從監視光碟及勘驗筆錄、證人乙○○證詞,可知係告訴人主動擅入被告車內,妨害被告駕車離去,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撥開告訴人之妨礙,絕非被告主動攻擊或有意傷害,縱有碰及告訴人,告訴人之左眼眼角膜擦傷屬實,僅係被告正當防衛時造成,且僅一般生活中常發生之輕微傷害,3、5天即可癒合。且被告係在排除告訴人對其自由法益持續性之不法侵害,始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被告初無傷人之行為,因告訴人妨害其駕車離去在先,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排除告訴人之阻礙,縱碰及告訴人造成輕微擦傷,被告之行為未逾正當防衛必要之程度,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與實務所稱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之「互毆」不同。
(四)本件僅起訴普通傷害罪,告訴人雖於98年3月26日診斷「左眼視神經損傷最佳矯正視力0.3」,但依仁愛醫院回函,可知造成告訴人視力下降之原因多端,且告訴人於97年8月23日未看眼科,無法判斷與該日傷勢有關係,告訴人於同月28日診斷之「淚液薄膜不足」即俗稱「乾眼症」,係長期累積之ㄧ種疾病,絕非被告輕微擦傷所能一夕造成,於97年9月3日告訴人尚診斷罹患「結膜炎」、「角膜炎」,與長期乾眼症綜合影響,始導致告訴人98年3月26日檢查視力降至0.3,難謂與被告7個月前之輕微且3、5天即可癒合之擦傷有因果關係。況依證人丁○○證稱,可知告訴人案發後於電話中向證人提及,不要去看醫生,要讓傷勢變得更嚴重,要把眼睛摳得更嚴重,且告訴人曾於本案起訴前向被告要脅1千萬元鉅款,被告因而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告訴人視力為何下降至0.3,其原因不無可疑。另案發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丁○○、孫一秀聚會商談時,告訴人係欲恢復往日情誼,而同意撤回告訴,被告答應告訴人之請求幫其支付醫藥費,亦係因與告訴人昔日交情、往日情誼,希望不要再爭執,非被告自承傷害,被告願意支付醫藥費,與告訴人撤回告訴無關。據上,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於97年8月23日凌晨確曾前往醫院驗傷,其於97年8月23日凌晨零時17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剛剛被人用手打、現臉上有紅(臉痛)及左眼痛(紅腫),經醫師驗傷結果認為有臉部擦傷、挫傷之傷害,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於同日1時20分離院後,復於同日2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主訴:就診前2小時被毆、右臉被打好幾個巴掌等情,經醫師診治結果認告訴人有臉部擦傷(0.5公分乘以0.1公分、0.5公分乘以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及左膝、右膝擦傷等傷害,且同日2時許,再經眼科醫師會診,認為告訴人裸視0.9、左眼角膜處有2乘以2mm撕裂傷(CORNEAL:ABRASION2×2mmOS),而於同日及同年9月3日分別開立97年8月23日下午7時24分、上午2時15分所檢驗之驗傷診斷書(2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10月16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4607號函送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共2紙及98年9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60400號、98年12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329200號函送之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而可認定。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在車內爭執後,確實業經醫師診療出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臉部擦傷(0.5公分乘以0.1公分、0.5公分乘以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等傷害無訛。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在馬偕醫院驗傷時,未診治出眼內之傷害,而質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等傷害,係事後發生。然觀之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記載,告訴人於97年8月23日凌晨前往急診時,即向醫師表明左眼不適情況,相較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臉部擦傷、挫傷之傷害,未如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嗣開立 之驗傷診斷書,則區分記載為臉部擦傷(0.5公分乘以0.1公分、0.5公分乘以0.1公分)、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等症狀明確,足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方式因無制式規範,記載之簡易或詳細與否,均賴各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師之習慣,依據當時檢驗結果,秉其專業決之。告訴人於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初,即已有表明其眼睛之不適,縱於馬偕紀念醫院時因故對此未加以詳細處理,迄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時,才由眼科專科醫師會診後判斷,據而開立前述驗傷證明書,尚非顯與常情有悖,不能因而即認告訴人經醫師診治之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等傷害,於告訴人前往馬偕醫院驗傷時並不存在,被告辯護人對此容有誤會。
(三)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鑽進去車子內,問被告說要怎麼樣才放過我,她沒回答我,然後我跟她說一句有關她隱私的話,她就抓狂了。他用右手劃過我左眼,很快,1次,我到醫院比較亮的地方,好像從上往下劃,從眼睛到鼻翼,她有戳到我眼睛裡面,因為她有戴水晶指甲。之後,她用左手打我,所以一定會打到證人乙○○脖子。被告揮打時,有打到我右臉頰,她揮打第一下,我在車內姿勢係趴著,用左手支撐身體,支撐位置即副駕駛座椅子,我沒有用另一隻手去拉被告等語(見本院1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本件監視器光碟,於監視器97年8月22日23時45分2秒至同時46分15秒期間之影像,告訴人確先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待被告出現,由告訴人前方繞過車後走到車左側,服務人員已將車門打開,被告坐入駕駛座之後,當另名長髮穿短褲女子(即證人乙○○)正彎腰坐入副駕駛座時,告訴人趁機衝上前從該名女子身後,彎腰將上半身伸入並彎起左腳,左膝蓋靠在副駕駛座上,而將身子趴入副駕駛座,因車內光線昏暗,無法辨認車內3人動作,但於同時45分27秒時,告訴人身子由車內朝外退了一下,45分30秒時,隱約見到被告右手朝告訴人方向伸直過去,之後,告訴人身子往車內進入,於45分44、45秒時,隱約見被告的手晃動。有3名男子站在車副駕駛座方向外面觀望,45分53秒時,車子後車燈突然亮起,1名穿白襯衫之男子(即證人黃柏菁)走近與3名男子交談後,隨即往前彎腰靠近副駕駛座往內看,於45分58秒時,伸手拉告訴人身子,於46分02秒時,左手扶住車身,將身子往右傾而將右手伸長往車內伸去,此時,另1男子亦上前靠近車門,往車內看去,於46分11秒時將告訴人拉出車外並抱住告訴人,告訴人有掙扎動作,該車隨即於46分15秒駛離(見本院1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告訴人鑽入其車內之後,確有以手伸直向告訴人及晃動之情形,經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鑽入被告車內之後,被告有以徒手方式揮打、拍打其顏面(臉部及眼睛)之情形大致相符,應為真實。
(四)被告辯護人雖引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並以:證人乙○○無聽到毆打、呼痛聲之情,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僅生爭執,未有告訴人證稱之拍打、揮打臉部情事。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被擠在前座擋風玻璃處,只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我後面爭執,我喊救命,忘記他們在說什麼,我的頭不能轉動,我沒看到告訴人的臉,告訴人一被拉開,我們車門關了,就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1卷98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乙○○當時顯係短時間處在被擠壓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任由被告與告訴人於其身後爭執之狀況中,證人乙○○既係遭告訴人擠壓在前座,係受壓迫之狀況,衡情其注意力必然集中在自身處境之改變上,究否還能確切注意被告與告訴人之一舉一動,甚且有疑,此由證人乙○○雖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在爭執,卻不記得雙方爭執之事由,即可知悉。更何況,近距離對臉部或眼睛之拍打或揮打,由於眼睛之構成脆弱、臉部之肌膚亦較敏感,未必需極大之力道即可成傷,尤其係眼睛角膜質地特殊,縱以指甲輕劃、輕揮而過,亦有成傷之可能。再者,雙方於爭執之中,均處於情緒緊張狀態,縱然互為拍打、揮打、拉扯或毆打,亦未必會喊叫或呼痛,此屬社會一般常情。亦即,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是否必然因大力毆打而有毆打聲響,或因出手拍打、揮打告訴人,告訴人即會有當場呼痛聲,均非無疑,自無法單憑此即忽略其餘具體事證,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打電話跟我說她跟被告發生爭執,她眼睛受傷之類的,2、3天後,我們約在林森北路四季方庭西餐廳,談了4、5小時,那時我看告訴人眼睛明顯受傷,下眼皮紅腫,眼睛本身靠近下眼皮處有紅腫,她堅持係被告打的等語無訛(見本院1卷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亦可證明被告於事發不久後,仍明顯有上揭醫師診治後認定傷害情形之表徵至明。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門口(酒店外場人員)說有狀況,叫我出來看。我看到告訴人在被告車子副駕駛座旁,我沒聽到駕駛座旁的人喊救命或不要拉我頭髮,那天很晚,沒有看的很清楚,但我有看到告訴人彎身進去車內在爭執,應該手在拉扯,沒很仔細看到誰拉扯,我對著告訴人的背說,有話好說,後來她們還是爭執,我就把告訴人抱起來,轉身請她在人行道上,告訴人有掙扎一下,我拉告訴人出來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告訴人就走到店裡照鏡子,看哪邊受傷,她臉紅紅的,我有跟過去稍微看一下,她說要去醫院,還說如果有受傷的話要告被告,剛好前面有計程車,她上計程車時,我有跟她正面照會看了一下,除了臉紅紅的、某一邊臉頰紅紅的以外,沒有明顯外傷。如果有人在我們酒店毆打受傷,我們係會叫救護車的等語(見本院2卷99年1月5日審判筆錄),亦足認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在車內發生前揭爭執,由證人丙○○將之抱出後,已知悉自己有受傷之可能,且證明當時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或於受傷之初表徵未能顯明,告訴人尚無醫學之專業,故於仔細觀察後,當時未能確切明瞭其受傷狀況而已,且可印證告訴人嗣隨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乃係出於與被告在車上之爭執中應受有傷害之確信而為之,並非無地放矢特意誣陷被告之舉。
(六)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而為抗辯。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在車內對告訴人確有動作,本件雖肇因於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先將身子鑽入復趴進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與之爭執,但依前所述,被告顯有主動拍打、揮打告訴人顏面(臉部、眼睛)之動作,相較於告訴人在車上則未有顯然之攻擊被告行為,且被告亦未因而成傷,已難認被告此次出手,係屬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徵以告訴人受傷部位,排除因自行鑽進車內嗣遭抱出致生之左膝、右膝擦傷外,不論臉或眼睛之傷害,均在顏面之正面,顯係被告正面攻擊告訴人導致,衡情一般爭執拉扯,未必會專門針對對方顏面部位,反而以撥開手部或推擠上半身等動作為常,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探進車裡,抓我右手,我要揮開,‧‧‧發生爭吵,她叫我打他,我說你有病,喪心病狂,我忘記告訴人用那隻手抓我,‧‧‧我一直揮,她都不放手等語(見本院2卷99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應係為求掙脫告訴人主動抓其之手部拉扯而為之,倘若被告所言真實,則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不致於全集中在顏面正面區域。據上,已可證本件告訴人前揭傷害,已非被告單純排除對方攻擊或拉扯,不得已而為之防衛動作所造成。被告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而係顯另存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甚明。另以,告訴人雖先主動鑽入被告自小客車內,不願退出離去,迄由證人丙○○將之抱出車外,然依本院勘驗結果,前後時間約1分鐘,且被告明知該處旁即有酒店之外場人員,其2人在外場人員交車予被告後,隨即在店前車內發生爭執,酒店絕無不加處理之可能,然被告卻於該短暫時間內已出手拍打、揮打告訴人成傷,其主觀上顯然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至明。況且,被告若係單純要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亦無對告訴人顏面拍打、揮打之必要,其顯然明知此舉將使告訴人臉部、眼睛有受傷之可能,有意藉此使告訴人痛楚知難而退,亦證被告已存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而非正當防衛之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行為若致告訴人受傷,亦係正當防衛云云,洵無足採。
(七)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3月26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療結果認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降至0.3,亦因被告傷害所致云云。然而,告訴人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電位異常,診斷為左眼視神經損傷、視覺障礙,其發生原因可能為先天性、血液供給不良、發炎後、感染、腫瘤、代謝性、外傷、青光眼、毒性、營養性、放射性、休克、中風等,必須從其習慣、飲食、環境、家族史、個人史、病史參考推測,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0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84500號函在卷可憑。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8年12月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329300、09830329200號函送之病歷,告訴人係於97年8月28日凌晨零時5分前往急診驗傷,主訴左眼痛、畏光,另於97年9月3日再經醫師診治認其淚液薄膜不足、角膜炎、結膜炎等症狀,則告訴人於98年3月26日經診斷左眼視野缺損,最佳矯正視力0.3(視力下降)之症狀,究否可排除告訴人自身淚液薄膜不足之體質或嗣發生角膜、結膜炎症狀卻未妥為診療之情況,而認定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導致之左眼下瘀腫(3公分乘以1公分)、左眼角膜擦傷、左眼紅腫等傷害有涉,甚有疑義,而檢察官對此未曾舉證,且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上情。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向仁愛醫院表示要看眼科,因急診室沒有眼科,請住院眼科醫生幫我看,醫生拿眼藥給我回去點,97年8月23日量視力時,醫生說係0.8等語無訛,故告訴人自承遭受被告傷害之初,並無傷害發生7月後,經醫師診療之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下降之情事,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上揭函覆,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下降發生原因先天、後天性均有可能,舉凡告訴人之生活、工作習慣及環境、飲食營養、家族及個人病史,均有影響,告訴人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降至0.3固甚為可憫,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判定告訴人上揭病徵源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衍生。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在電話中剛開始說眼睛受傷,後來情緒反覆很嚴重,就說要把自己眼睛摳的更嚴重,她說摳眼睛時,未提到要摳掉睫毛膏;她電話中有提及不要去看醫生,要讓眼睛維持這種狀況,讓它更不好等語(見本院2卷9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偵查卷第105頁),則告訴人事後經診斷出之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下降等症狀,是否告訴人未積極治療,甚至自傷之結果,亦非無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事後診治出之左眼視野缺損,視神經激發電位不良,視力降至0.3症狀,確係肇因於被告97年8月22日晚間在上址之傷害行為,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在此說明。
四、此外,尚有告訴人臉部之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8月23日(甲)字第474號、97年9月3日(甲)字第143號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意見,雖另以98年1月5日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函詢醫院對弱視之標準(視力
0.3以下界定)及告訴人嗣0.2之視力,是否構成弱視或視覺障礙等情,然告訴人視力下降至0.2或0.3之症狀,因尚不能證明與被告前揭於97年8月23日之傷害犯行有涉,難認2者具關聯性,已如前述,認此部分已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其與告訴人為舊識、朋友之關係,其犯罪動機、目的無非不願理會告訴人,告訴人卻逕自鑽入其車內欲與其談話,一時氣憤,其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告否認犯罪,其犯罪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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