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404之1號5樓)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而甲○○○前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甲○○○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甲○○○,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雖可正常回答,惟甲○○○經黃美鳳醫師鑑定後認為:甲○○○為一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病人,病程已呈慢性化,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較複雜之生活功能則有困難,且缺乏處理財務能力,屬於精神障礙,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2日鑑定筆錄),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有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參,而甲○○○之子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父親已經過世,母親共生我們4個子女,我們已經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甲○○○之配偶業已過世,而聲請人為甲○○○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甲○○○之所有子女亦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伊可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乙○○為甲○○○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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