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員工,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左側有沿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任意穿越道路之行人乙○○,仍貿然前進,致其車輛之左側車身防撞桿撞擊乙○○,使乙○○因而受有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丁○○在車禍發生後,旋即報警並留待現場等候,嗣陪同前往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吳友智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間為宅配通公司員工,擔任駕
駛貨車載運貨物之工作,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送貨物,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巷口時,適有告訴人乙○○沿該巷口由西往東行走穿越南昌路,其車輛之左側車身防撞桿撞擊乙○○,使乙○○因而受有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乙○○,等到乙○○撞擊其車左側防撞桿,車身晃了一下才知肇事,防撞桿設在駕駛座後方,其無從注意,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乙○○被撞擊位置是在車輛側身,可以證明被告無注意告訴人乙○○之可能性,本件也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信任告訴人乙○○會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而不會在馬路中穿越該事故地段,故被告無注意可能性,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宅配通公司之員工,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
之工作,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六巷口時,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適告訴人乙○○沿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口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任意穿越道路,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防撞桿撞擊乙○○,使乙○○因而受有膝、小腿、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六頁、第十四頁反面、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幀(偵查卷第十九、二
三、二七、二八、三一至三四頁參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三日
下午我跟姊姊去麥當勞買東西發生車禍,我們在過馬路的時候,姊姊牽我,那個地方沒有紅綠燈、斑馬線,我們走到黃線那邊因為有很多車子沒辦法過馬路,所以有停一下約一分鐘,看有沒有車子過來,可不可以安全經過,有很多車子從我的前面經過,撞我的車子從我右手邊很快地開過來,我往前走一步就被撞等語(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參照)。又證人即乙○○之父甲○○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放學後,我女兒想吃麥當勞,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口不好停車,我就把姊弟放下車,在紅線路邊暫時停車,坐在車子裡面看他們一起過馬路等語(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第六三頁參照),足認證人乙○○自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口由西往東行走穿越南昌路時,係由其姊牽引,並在經過南昌路行車分向黃線時停等約一分鐘,始續行穿越南昌路,而證人乙○○之身高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為一百三十一公分(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前車窗玻璃下緣至地面約一百三十公分高,側窗玻璃下緣至地面分別為一百三十公分及一百十公分高一節,有宅配通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宅配通管本(九八年)字第○一二號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八四頁參照),則以證人乙○○之身高高於本案小貨車前車窗玻璃下緣及側窗玻璃下緣至地面之高度,證人乙○○復與其姊同時在南昌路行車分向黃線處停等一分鐘之久,被告駕駛小貨車沿南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在其視線範圍內自可明顯目睹證人乙○○及其姊站立該處等待過馬路,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證人乙○○繼續穿越馬路而發生撞擊,並於該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之交岔路口暫停讓證人乙○○先行通過,詎被告卻於車輛左側防撞桿擦撞乙○○、感覺車身晃動後才發覺肇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甚明。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故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事故發生位置在交岔路口內,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其竟於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與南昌路交岔路口內,遇有證人乙○○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貨車撞擊證人乙○○,故其所為之駕駛行為,已有過失甚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置距離北側行人穿越道約十七公尺,證人乙○○不得於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其亦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前揭過失之責任,被告前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至為明灼。此外,證人乙○○復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證人乙○○受傷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舉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到
宅配通公司任職品質客服部門,負責接聽電話,品質課主管 劉芳芸 安排我跟車的行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我上班直接去被告 大安 所找裡面的內勤小姐報到,點完貨之後,裡面的小姐直接帶我去找被告,整理完貨我就搭被告的車子出勤,送貨的地點大概是在臺北市中正區,從早上送到晚上六、七點結束,我整天都與被告在一起,中午有回新莊思源路三四號營業所吃飯,我在辦公室吃,但沒有看到被告,下午我們又一起出發,大概下午四點多時候,車子轉彎行經在南昌路上,當時我的眼睛朝著前面,我有注意在看,但是沒有看到前方有一個小朋友,後來聽到車子後面有「扣扣」的聲音,被告就把車子停下來,下車查看,聽到小孩子哭聲,被告就上車把車子靠邊停,我才跟被告一起下車看,被告報警處理,警察處理完車子後,被告就開到附近醫院的對面,我就一直待在車上,後來我們一起才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至第七三頁反面參照)。惟查,證人甲○○及乙○○均證稱:車禍發生後,只有被告一個人從車上下來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第六六頁參照),而被告歷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承車上尚有證人丙○○在場目擊,迄至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十四日審判時,均辯稱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看到證人乙○○等語,惟仍未提及證人丙○○亦在車上,亦未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資憑證,則證人丙○○於案發時是否同在車內,是否目擊車禍狀況,已屬可疑,參以被告供承:我主管 廖承彰 說丙○○是新進人員,要我帶他去實習,直到下午四點,丙○○都跟我在一起,中午有與丙○○一起用餐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參照),則被告與證人丙○○所述就⒈案發當日由何人安排會面?⒉中午是否一起用餐?等節,互生歧異,況證人丙○○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是否熟悉臺北市路況?記得哪些送貨地點?均一再表明對臺北市不熟(本院卷第七一頁反面、第七三頁參照),卻於辯護人詰問車禍發生情形時,可明確證述車輛轉彎行經南昌路上時發生車禍(本院卷第七二頁參照),亦有可疑,是證人丙○○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可參。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法令規範在先,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證人乙○○自南昌路一段一二六巷口由西往東穿越南昌路時,係由其姊牽引,並在經過南昌路行車分向黃線時停等一分鐘,始續行穿越南昌路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其非突自路邊竄出,證人甲○○亦證稱:其兒子女兒在過馬路的時候,沒有車子接近他們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足見證人乙○○身影行蹤並未遭其他車輛阻擋,或係突自車陣中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本案經核非屬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尚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否認過失,並以前開各詞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
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吳友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參照),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員,負責載送貨物,駕駛車輛之注
意義務較一般人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通行,導致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且犯罪後否認過失,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及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本案發生原因告訴人乙○○亦有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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