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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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九七號、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柒點玖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肆點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1877400號移送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北警土刑字第00930031451號移送書與報告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七點九八三公克)與淡褐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十四點六七四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二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七點九八三公克)與淡褐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粉末一包(驗餘淨重十四點六七四公克)分別經送驗後,確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980006340號鑑定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0950004428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十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