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即與全省福特汽車經銷商經由
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保代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至95年8月1日止共計3年,保險費共繳付約新臺幣(下同)233萬4635元。嗣訴外人 李如君 於95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維修 購買小客車一輛(廠牌:福特六和、型式:C307-7S、顏色:S淺灰),於同月27日領牌(牌照號碼:0971-ET),並將該車輛於95年3月4日交付給予李如君。詎陳維修於95年3月2日利用代李如君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福特卡」之機會,取得李如君之駕照正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後,於未經李如君同意之情事下盜刻李如君印章,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補發登記書而行使之,繼而更於95年3月22日,持上開駕照及補發之登記書至臺北市監理處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怡貞 名下,嗣李如君於95年9月8日因故與林怡貞聯絡後,始悉上情,並於95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李如君除對陳維修提出刑事告訴之外,復於96年9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起訴,嗣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陳維修連帶給付李如君54萬元,被上訴人隨即將該民事判決傳真給上訴人,並就該事件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即於97年7月15日寄出54萬5840元之支票給李如君,而該支票遂於97年7月21日經兌現並完成扣帳。至此被上訴人取得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於97年8月14日將上開民事判決及給付李如君54萬5840元之付款證明傳真給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理賠。
㈡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陳維修…利用擔任車輛銷售、保險及售後服務等相關業務之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不法事項」」,且經士林地院民事判決認定「....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陳維修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以違法犯罪行為所肇致。」;另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亦認定「顯然陳維修係利用執行職務之際,遂行其不法之犯罪行為,而擅自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予訴外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本件為業務侵占當無疑義。準此,被上訴人即得依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產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210第94FDB00002號)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因被保證員工之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失54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每一事故自負額:損失金額之20%,但不得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故以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54萬元計,扣除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即10萬8000元),上訴人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43萬2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承保範圍依該契約之「員工
誠實保證保險基本條款」第2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約定之『追溯日』後至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負理賠之責:一、被保險人所有財產之損失。二、被保險人因受託保險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故若被上訴人非因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失,或非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當無庸理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係被上訴人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以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文書之方式,將訴外人李如君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不法侵害李如君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車輛,既非屬被上訴人之財產,亦無被上訴人受託為其保管之情事,非屬承保範圍,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㈡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係屬年度保單
,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各年度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210第92FDB00009號(保險期間自92年8月1日12時起至93年8月11日12時止)、0210第93FDB00006號(保險期間自93年8月1日12時起至94年8月1日12時止)及0210第94FDB00002號(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日12時起至95年8月1日12時止)。
雙方間係於每年簽訂保險契約,並非以「簽批延長保險期間」之方式承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保險期間屆滿時得經雙方同意簽批予以延長,每次…並視為連續保險」云云,實不足採,而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於94年9月2日簽發之保險單號碼0210第94FDB00002號保單條款,被上訴人主張適用92年度之保單條款,應屬無據。再者,「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險單修正條款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財政部後,奉財政部以93.01.19台財保字第0920714234號函同意會員公司參考使用,上訴人亦已於93年3月10日以中產(93)企字第0193號函報財政部保險司備查,故上訴人自93年3月起即適用新保險條款,被上訴人亦知悉,此由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所提出之保險條款為新條款即可證明。
㈢另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次按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發現期間之約定乃屬保險人承保責任範圍之限制,而非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行使請求權時效期限之限制,故凡逾越約定之期間始發現損失者,即不屬保險人承保之責任範圍,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權利請求權自無由發生,其請求權既未發生當無時效期間之問題,若在約定期間內發現損失,則其請求權時效當自發現時起算,且在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中為發現期間之約定,使保險人之承保責任範圍有所確定外,也使被保險人不致怠於監督。」,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知悉其員工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以上述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李如君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並於95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出險,惟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間才為起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6款發現期間之規定「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六、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以李如君之民事起訴狀送狀日期96年9月6日為發現損失之日,上開日期早已逾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係屬除外責任,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起即與全省福特汽車經銷商經由福灣
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保代公司),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系爭保險契約),至95年8月1日止共計3年,保險費共繳付約233萬4635元;又兩造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3年期間內,分別換約3次,各年度保險單號碼分別為0210第92FDB00009號(保險期間自92年8月1日12時起至93年8月11日12時止)、0210第93FDB00006號(保險期間自93年8月1日12時起至94年8月1日12時止)及0210第94FDB00002號(保險期間自94年8月1日12時起至95年8月1日12時止)。
㈡訴外人陳維修於95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偽造私文書致生訴外人
李如君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與陳維修連帶給付李如君54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出險。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一事故自負額為「損失金
額之20%,但不得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故以被上訴人損害之金額54萬元計,扣除被上訴人之自負額(即10萬8000元),上訴人如敗訴,所應理賠之金額為43萬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上開金額,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李如君之汽車訂購合約書、新車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8025號起訴書節本、李如君行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覆李如君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影本、李如君向陳維修及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士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節本、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支票、支票經兌現後已完成扣帳之證明、陳維修被開除之95年7月1日函文、出險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上訴人對於前揭金額亦不爭執,堪認真實。惟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因陳維修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內?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而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被保險人即得請求理賠;第三條則定義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是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闕為因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失。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不誠實行為」係以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為例示規定,而非以前揭強盜等不法行為為限,如此解釋始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之本意相符,否則,兩造即得逕於前揭第二條條款中直接載明不誠實行為之類型,何需另立條款解釋之?況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解釋保險契約,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系爭事故係因陳維修盜刻李如君的印章並偽照印文及文書,致使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是陳維修所為者確為不法行為,依前揭解釋,其所為之偽造印文及文書等行為,應認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不誠實行為,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員工所致,依前揭說明,系爭事故自應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應無疑義,上訴人遽以前詞置辯,尚有未合。至上訴人復辯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財產範圍不包含現金資產,且系爭車輛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自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理賠之緣由為其所有之財產因陳維修之行為受有損失,並非逕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財產受有損失或因受託保管車輛之損失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主張;再者,被上訴人因陳維修之不法行為,致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屬其所有財產已受有損失,自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約定,故無上訴人所稱非屬承保範圍之情事;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5款規定「財產」:係指貨幣、票據、有價證券及有形財物,不包含....。而有形財物乃為有形體之財產,例如辦公用具等物,貨幣則係指現金等資產,兩者自屬不同,今系爭事故為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失,是其所受之損失即為現金資產,非屬有形財物受到損失,因此,上訴人以前開所述為抗辯,並謂現金資產減損實已將有形財物之概念無限上綱至「整體財產」,逾越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財產範圍甚多云云,顯係有所誤會,難認有據。
㈡次按,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條所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導致下述損失發生者....」,應負理賠責任,是系爭保險契約得為請求保險金給付之前提,必須符合「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及「致承保範圍之損失」二項條件。因此,本件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法行為並確定受有損害而言,若上訴人僅知可能將受損害,但尚不確定必受損害,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維修所為之上開不法行為係發生95年3月間,被上訴人雖於95年6月間發現上情,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尚未能確定,此觀系爭保險契約出險通知單甚明,是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確實未能確定其所受之損害,已堪認定。又李如君於96年9月6日向士林地院對其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其與陳維修連帶賠償54萬元,嗣經士林地院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判命李如君全部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故以李如君起訴時為確定被上訴人損失之時點即前開所謂得請求之日,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之後始罹於時效,而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系爭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時效抗辯自無足採。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除外責任」固約定,保險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保險契約所載追溯日前發生之損失,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保險期間係自92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即已發現陳維修所為之不法行為,前已述明,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李如君之民事起訴狀送狀日期96年9月6日為發現損失之日,上開日期早已逾保險期間,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規定,係屬除外責任,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㈢小結: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理賠被上訴人於
保險範圍內所受之損失,惟因兩造另有被上訴人就每一事故之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20%,但不得低於10萬元之約定,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理賠金計為43萬2000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訂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自負額後之理賠金,核屬正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求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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