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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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居住在位於高雄縣○○鄉○○路123之6號8樓之4長庚醫院宿舍,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2日夜間
9時50分許,搭乘電梯前往與伊同樓層之8樓之3住戶前走廊,戴上手套及預先購買之黑色頭套,右手持水果刀埋伏,待伊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搭乘電梯返家,被告旋即衝上前,雙手按住伊頭部,抓住伊頭髮,致伊精神受到巨大驚嚇,無法入睡,注意力無法集中長達1月有餘,且一星期無法上班工作,不信任周遭人事物,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無任何身體上之接觸,伊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在長庚醫院眷屬宿舍(現已搬離),見原告單身居住在位於高雄縣○○鄉○○路123之6號8樓之4之長庚醫院宿舍,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夜間9時50分許,搭乘電梯前往與原告同樓層之8樓之3住戶走廊,戴上手套及預先購買之黑色頭套,右手持水果刀埋伏,待原告於同日夜間10時15分許搭乘電梯返家,被告旋即衝上前,雙手按住原告頭部,抓住原告頭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家之權利,嗣因原告不斷呼喊及掙扎,被告始搭乘電梯逃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因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精神時常處於恐慌狀態,甚至因惡夢連連導致嚴重失眠,生活作息、工作能力無法正常發揮,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又原告現為長庚醫院護士,97年至98年間綜合所得約在80萬7,458元至71萬6,809元間,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漁貨宅配,月收入3、4萬元,97年至98年間無任何所得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稽(見附民卷第10至11、14至1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宜,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