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9年3月9日下午1時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通知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康橋商務旅館」8樓810號房間,與男客 潘文瑛 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其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可分得200元牟利。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遇警方臨檢而知悉上情,並扣得乙○○上開所有供其聯繫前揭性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20頁),核與證人潘文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梅鈴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警員 施鴻揚 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2幀等資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3、17、25至27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720小時,履行期間98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15日(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貪圖私利,擔任應召站之
馬伕而媒介性交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非媒介性交易之主要成員,犯罪所得非多,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黃宣撫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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