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二之一、一○二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十八分之二),以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字號為:新三專字第二一五○七○號所設定登記債權額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王德芳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1018、1019、1020、1021、1022、1022之1(原告誤載為10221)、1024、1025、1026及1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王德芳於民國77年12月22日以高雄市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新三專字第215070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對其債務101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無法確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因前開債務之清償期為78年12月6日,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時效已於93年12月5日完成,再經5年除斥期間,迄98年12月5日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德芳於77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以高雄市
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新三專字第215070號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依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為78年12月6日,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時效已於93年12月5日完成,再經5年除斥期間,迄98年12月
5日被告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乙節,業據其提出抵押權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金額、存續期間及清償日期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78年12月6日起開始起算,迄93年12月5日即已屆滿。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未行使抵押權,是被告之抵押權已於98年12月5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應許。
五、茲本件抵押權已於98年12月5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則本件被告對王德芳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核與判決無影響,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書記官火秋予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