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О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甲○○連續侵占獲利款及利息款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正豐股票(每股一百四十五元計算)十四萬五千元,且為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處理股票交易,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另案 高興昌 等股票提存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偽造成本案正豐股
票每股一百四十五元價位之股款十四萬五千元,致生損害於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等涉有刑法侵占、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對受判決人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本次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