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原判決所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
三、經查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固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一二五號、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六二號等判決影本為證,惟按證人為虛偽之陳述,雖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是縱自訴人指訴為真,自訴人亦不過係因此而間接受害之人,尚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