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俊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所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德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不知有寄存之日起10日效力之事,判決書上也沒說明,所以不服上訴駁回之裁定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
350條、第362條前段等規定即明。且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無論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上之寄存送達,乃是具有補充性,亦即當送達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倘尚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倘無該等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張貼送達通知書後,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而上述各種送達方式中,除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應送達文書確實移入應受送達人可支配範圍外,採用如前所述寄存送達,則應受送達人是否可能因諸多因素致是否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何時知悉等均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立法者於制訂「寄存送達」制度時,基於上開寄存送達法定方式之不確定性,乃衡量訴訟法上送達制度事涉送達是否完成、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等公益性因素,及應受送達人因諸多因素致不能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或甚久之後始知有該送達文書存在,致其個人於訴訟進行中蒙受不利後,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彌爭議,至若於上述發生送達效力期間前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被告吳俊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即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9年10月15日寄存在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其後被告於同年11月26日以刑事上訴狀對於原審判決表明不服,並於同日寄送至本院,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90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算,經過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寄存於仁化派出所之原審判決於109年10月2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本院函詢警方關於被告送達文書之領取時間,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始領取原審判決正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派出所傳真被告領取資料附卷可佐,而該時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影響前述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之起算時點,附此敘明。又參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因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在途期間為3日,經被告在上開住所向本院為提出上訴之訴訟行為,而被告對原審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為20日,再加計前述在途期間3日,故自原審判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算,計23日至109年11月17日屆滿,上訴人至遲應於該日前向本院提出第二審上訴。惟抗告人竟至109年11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以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㈢據上所述,原審裁定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裁
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違誤,是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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