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健圍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3年8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釋放,其後固曾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法自不得追訴。而本案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
7月13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案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1紙在卷可查,檢察官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修正前之規定,然於本案繫屬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為上開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更多裁判書